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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桂军与胡建华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军,胡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王桂军,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华,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原告王桂军诉被告胡建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军、委托代理人王留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军诉称,原、被告于二〇〇七年五月五日签订合同,被告把位于西华县二中西侧,南邻张志强、西邻刘伟、南北长十二米、东西宽十七米,总面积二十四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转让与原告,并有张志强、刘伟证明。原告签订后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并建房六间居住至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办理土地转移登记必须被告配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转移登记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建华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宅基地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已于二〇〇七年五月五日签订宅基地买卖合同的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宅基地,该土地的座落位置、面积以及该宗土地的编号。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等适用原则,应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二〇〇七年五月五日签订了宅基地买卖合同。该土地座落于西华县二中西侧,南邻张志强、西邻刘伟、南北长十二米、东西宽十七米,总面积二十四平方米。该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原告付给被告人民币四万元,被告将该土地交与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未与有关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转移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桂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芳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灵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