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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宁县支行与新宁县湖南省粮食储备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宁县支行;新宁县湖南省粮食储备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990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宁县支行,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法定代表人何绍权,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海峰,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罗马力,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宁县湖南省粮食储备库。住所地:金石镇商业街**。法定代表人李四清,男,系储备库主任。委托代理人曾柏青,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银行新宁支行)与被告新宁县湖南省粮食储备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将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30日,被告以收购粮食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12005001)》,借款种类为粮食附营业务停息挂帐占用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30日至2006年4月30日止,利息为4.6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06年4月30日双方办理了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07年4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综上,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悄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宁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案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拟证明200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借款合同、借据:均拟证明200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利息按月息4.65‰,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3、借款延期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到期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原告延期;4、展期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还款期限延展到2007年4月30日。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05年4月30日,借款期限是一年,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方同意被告展期一年至2007年4月30日止,2007年4月30日以后,原告作为国家正式金融机构,未按法律规定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也未催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现原告起诉被告时达六年之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新宁县湖南省粮食储备库辩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因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宁县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7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财产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计署、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的《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办法》,该办法中明确规定:“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范围的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按粮食企业隶属头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筹措资金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200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12005001),新宁县湖南粮食储备库名下所有贷款70万元转让至被告名下,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种类为不合理占用贷款,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5年4月30日至2006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4.6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70万元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凭证编号为No.00012161),但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2006年4月30日,被告以无资金来源为由,向原告申请将该笔挂帐贷款的利润用财政拨补资金和经营利润如数归还。2007年4月30日,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均获得了原告的同意,2005年,县财政局牵头,组织县粮食局、县审计局、新宁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对县粮食财务挂帐的认定及从企业剥离工作进行了清理,新宁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0日向邵阳市人民政府递交的《新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帐从企业剥离工作情况的汇报》及其附件《政策性粮食财务挂帐清理确认及从企业剥离情况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中显示,该笔借款被列入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的粮食财务挂帐范围。2007年4月30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仍未偿还,亦未与原告协议贷款展期。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立据,但讼争借款实为被告按国家政策及政府相关文件承接的不合理占用贷款,经新宁县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已列入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新增粮食财务挂帐范围,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因讼争合同系依据国家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相关文件精神签订,而《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办法》(国办发(2004)187号)第五条已明确“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范围的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按粮食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筹措资金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现经新宁县人民政府新财建(2005)88号文件关于核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帐的通知,本案诉争的贷款70万元应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筹措资金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宁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宁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移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