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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廖全桂诉被告黄平姣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全桂,黄平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廖全桂,女,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天勇,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平姣,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廖全桂诉被告黄平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荣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廖月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全桂诉称,2012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湾头村的一井边洗被子时与路过此地去田间收割稻谷的被告发生争吵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手持的镰刀割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为重伤,七级伤残。宁远县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69.5元。同时宁远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残疾赔偿金及后期医疗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由,未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后期医疗费。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黄平姣辩称,被告去田间收割稻谷路过村里的水井时,原告先开口骂被告,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在追打被告时,自己摔倒才抓到被告持有镰刀,被镰刀划伤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原告廖全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医药费15,755.4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000元;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后期医疗费未予赔偿;4、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经过。被告黄平姣对原告廖全桂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黄平姣对原告廖全桂提供的1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被告不知医疗费发票的真假;被告黄平姣对原告廖全桂提供的2号、3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被告不知情;被告黄平姣对原告廖全桂提供的4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公安机关向被告制作询问笔录时,被告在笔录上签了名,但因被告不识字,不知笔录记载的内容。被告黄平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廖全桂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廖全桂提供的2号、4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廖全桂提供的1号证据,因廖全桂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系在后期医疗费司法评估前发生的,不属后期治疗费,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业已进行了审理和判决,故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廖全桂提供的3号证据,因被告黄平姣不服判决,业已提起上诉,该判决并非生效判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黄平姣手持镰刀路过宁远县舜陵镇湾头村水井时,口吐唾液,正在井边洗被子的原告廖全桂感到有唾液溅到手上,责骂被告黄平姣。原告廖全桂随后与被告黄平姣发生争吵和打架。在原告廖全桂持扁担击打被告黄平姣时,为防被告黄平姣持有的镰刀伤到自己,原告廖全桂用左手去抢被告黄平姣手中的镰刀,在争抢镰刀过程中,因镰刀湿滑,原告廖全桂的左手掌被镰刀划伤。原告廖全桂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其伤经司法鉴定为重伤,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3,000元左右。2013年7月30日,本院以被告人黄平姣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黄平姣有期徒刑二年,并判决被告人黄平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全桂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69.5元。被告人黄平姣不服本院(2013)宁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告廖全桂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黄平姣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原告廖全桂的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如下:1、参照《2011-2012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廖全桂的残疾赔偿金为5,622元/年×20年×40%=44,976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47,976元。本院认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造成残疾的,还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黄平姣致伤原告廖全桂,应对廖全桂的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廖全桂在与被告黄平姣发生纠纷时,处理方式不当,致使矛盾激化,自己被伤,因此,原告廖全桂对自己被伤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黄平姣的责任,应由被告黄平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廖全桂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黄平姣赔偿原告廖全桂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28,785.6元,原告廖全桂自行承担其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19,19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廖全桂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8,785.6元;二、驳回原告廖全桂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廖全桂负担150元,被告黄平姣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谢荣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月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