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与刘义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刘义德,刘利,刘义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5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杨位彦,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廷胜,男,生于1960年2月15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义德,男,生于1964年3月16日,汉族,住章丘市。被告:刘利,男,生于1958年2月23日,汉族,住章丘市。被告:刘义彪,男,生于1976年10月6日,汉族,住章丘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章丘支行��与被告刘义德、刘利、刘义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章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廷胜,被告刘义德、刘利、刘义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章丘支行诉称,2009年7月14日,刘义德由刘义彪、刘利担保与我行签定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7.434%;担保方式为保证方式。我行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7月14日向借款人发放借款200000元。贷款发放后,2010年12月21日,借款人归还本金12000元、利息24982.22元,余款及利息借款人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义德偿还我行本金188000元、利息58759.37元(至2013年4月11日)及以后的利息,被告刘义彪、刘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义德辩称:���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24982.22元,余款及应计利息未偿还。被告刘义彪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刘利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14日,刘义德由刘义彪、刘利担保与农行章丘支行签定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为7.434%,实行利随本清到期还款;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1.151%,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农行章丘支行于2009年7月14日向被告刘义德发放借款200000元,约定执行年利率为7.434%,逾期利率为11.151%��截止2010年12月21日,被告刘义德偿还原告农行章丘支行本金12000元及全部利息24982.22元,余款及后续利息借款人未清偿,被告刘义彪、刘利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农行章丘农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章丘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刘义德还款明细及欠款明细能够证明三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农行章丘支行借款188000元及应计利息的事实,三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农行章丘支行要求被告刘义德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应计利息,要求刘义彪、刘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本金188000元及���计利息(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为11.151%计算)。二、被告刘义彪、刘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2元,由被告刘义德、刘义彪、刘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善旭审判员 王义国审判员 杨 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记录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