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三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孙艳芝与唐山市路南区学院南路街道办事处、唐山市路南区西新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芝。委托代理人王学民,系上诉人之子。委托代理人纪宝义,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学院南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学院南路。法定代表人梁小波,该办事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西新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西新楼。负责人张浩,该社区主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唐山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艳芝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孙艳芝受唐山市路南区学院南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于1980年开始牵头组建居委会,1981年2月,西新东一居委会正式成立,孙艳芝担任居委会主任,因学龄前儿童不断增多,孙艳芝与居委会的其他工作人员利用居委会的场所共同成立了一个便民托儿所并进行经营管理。1985年,因为托儿所的孩子越来越多,房间不够住,孙艳芝用居委会的名义申请土地并并自行筹资建造了5间平房,成立了西新东一居委会托儿所。1997年,孙艳芝将该房出租给糖业烟酒公司,共出租7年,孙艳芝收取了房租。2002年6月4日,孙艳芝与唐山市路南区学院南路街道办事处及唐山市路南区西新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原西新楼东一居委会托儿所5间房屋产权属西新楼社区居委会所有。二、孙艳芝组织投资筹建托儿所自95年停办以后,对外租赁至今,以前所得租金归孙艳芝个人所得,未向居委会、办事处上缴过管理费。三、经协商自2002年6月4日起孙艳芝愿意无条件将5间托儿所归还给西新楼社区居委会。四、6月25日前由孙艳芝解除与原租赁房屋合同,并负责清理租赁期间的一切经营使用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有关费用。五、此协议一式三份,学院南路街道办事粗、西新楼社区居委会和孙艳芝本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孙艳芝将托儿所的经营权及托儿所所占用的5间房屋全部交给唐山市路南区学院南路街道办事处及唐山市路南区西新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再参与任何经营行为,亦再未享有任何收益。孙艳芝对该协议由其本人签字无异议,但主张其因识字不多,签字时并不明白协议的真实内容,对该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2011年争议房产被拆迁,2012年8月27日,孙艳芝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西新楼东一居委会托儿所归其所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孙艳芝作为西新东一居委会主任,为解决学龄前儿童入托难的问题,办理审批手续并筹资建造了西新东一居委会托儿所,托儿所虽为孙艳芝筹资建造,但审批手续并非批准给孙艳芝本人,而是批准给居委会托儿所,该托儿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归西新东一居委会。托儿所建成后一直有孙艳芝经营管理,托儿所解散后,该5间房屋由孙艳芝对外出租并领取租金,孙艳芝对该房屋免费使用多年,已经获得了投资收益。2002年孙艳芝与唐山市路南区学院南路街道办事处、唐山市路南区西新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所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西新东一居委会托儿所应为唐山市路南区学院南路街道办事处及唐山市路南区西新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孙艳芝称该协议是其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艳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洪英、王庆章孙艳芝负担。判后,孙艳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虽然当时是居委会主任,但申请地皮、自筹资金建房并非是职务行为,诉争房屋系上诉人合法建造,因此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2.双方于2002年所签协议书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显失公平,应视为无效。唐山市路南区学院南路街道办事处及唐山市路南区西新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早在2002年6月4日已经放弃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利。双方所签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孙艳芝虽主张其与唐山市路南区学院南路街道办事处、唐山市路南区西新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2年6月4日签订协议时对协议内容不明知,但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孙艳芝依据该协议约定履行了交还托儿所的义务,至争议房屋2011年被拆迁前孙艳芝未参与涉案房屋的任何管理、经营,亦未对该房屋的收益主张权利,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故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争议托儿所虽由孙艳芝个人筹资建设,但其兴建托儿所的行为系受唐山市路南区学院南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属职务行为,且自托儿所建成后至2002年6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期间经营托儿所的收益以及托儿所停办后对外租赁所得租金均由孙艳芝个人所得,已经对孙艳芝的筹资建设行为给与了补偿,故孙艳芝以其该出资行为确定争议房产的所有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艳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员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