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民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孔祥银、屈雪兰、屈宜刚、屈雪云与肥城市农村信用社桃园信用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肥民重字第16号原告孔祥银,住肥城市。原告屈雪兰,住肥城市。原告屈宜刚,住肥城市。原告屈雪云,住肥城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翠,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住所地:肥城市桃园镇。负责人李忠,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兆国,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赵东平,理事长。原告孔祥银、屈雪兰、屈宜刚、屈雪云与被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权确认纠���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6年5月26日,我们的亲属屈某某在被告处入股67000元,2009年7月14日,屈某某病故。我们领取分红时被拒绝。要求依法确认股金67000元及股金分红3350元归我们所有。被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辩称,一、原告所持股金证如为原肥城市桃园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该信用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并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因此我单位非案件的适格主体,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告所诉的股金证并非我单位出具,股金款也没有交付给我单位,刘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虽曾为桃园信用社代办员,但没有代办入股手续,收取股金款的代理权限,其出具的股金证上的印章真伪未确定,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第一,信用社为完成股份制改造,于2004年至2005年办理社员入股,2005年12月成立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之后再未增资扩股,屈某某于2006年5月26日入股按照常理应向信用社询问入股的事实。第二、屈某某未签订入股协议书,也未在柜台办理。第三、股金证记载的分红时间、数额、支付方式与协议书规定不一致。屈某某应对刘某某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屈某某在向刘某某交付股金款时并非善意无过失。相反我单位认为刘某某与屈某某之间的入股行为实际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三、刘某某的行为因涉及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股金证上公章的真伪未核实,本案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2011年8月15日,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肥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刘某某涉嫌利用虚假股金证进行犯罪活动,涉案金额67000元,肥城市公安局已于2011年8月18日受案,2011年8月24日立案侦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祥银、屈雪兰、屈宜刚、屈雪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涛审判员 鹿军审判员 王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