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2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汇诚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与中标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汇诚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中标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2889号原告北京东方汇诚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慎昌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振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芳群,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雪,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标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道**楼**div>法定代表人周秦,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北京律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东方汇诚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标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胜利、人民陪审员李遂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街甲二号A座6层610、616、617房间(面积为496.28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租金标准为5.73元/天/平方米,半年租金为518972.4元,年租金为1037944.8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被告应在2012年3月13日前支付半年租金518972.4元,2012年9月12日前支付下一个半年的租金。合同约定,租赁期内被告不能正常支付租金的,原告可给予被告最多15天的滞纳期限,被告在滞纳期限内应按未付租金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超过滞纳期限,原告有权终止执行合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终止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房屋的,每天按日租金双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经原告数次催告,被告自2012年9月12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及全部附属设施、结清相关费用。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至今占用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0月23日解除;2、被告返还房屋全部附属设施;3、被告支付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1月8日的房屋租金162090.01元;4、被告支付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1月8日的延迟付款滞纳金11832.57元;5、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9日至实际返还房屋及附属设施之日止按照双倍租金计算的延迟返还房屋的违约金;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经数次转租,由于案外人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确认不再出租涉案房屋,合同超出的部分应认定无效,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2年8月15日解除,双方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交付房屋附属设施。被告不存在违约及欠付租金的情况,涉案房屋已经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腾退给了案外人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与北京锦帆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帆公司)、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经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第三人中标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国旅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锦帆公司和中标公司立即搬出所占用的正东国际大厦A座6层1762.88平方米房屋场地,将房屋腾空后交由国旅公司使用;2、判令锦帆公司和中标公司共同给付国旅公司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腾空全部房屋场地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日15865元的标准计算,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锦帆公司给付国旅公司自2013年10月31日开始至实际腾空全部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10000元的标准计算,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判决:一、锦帆公司及中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街甲2号正东国际大厦A座6层房屋全部腾空,交国旅公司收回;二、锦帆公司于实际腾房后7日内,向国旅公司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78000元;向国旅公司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每日按7000元标准计算);三、锦帆公司于实际腾房后7日内,向国旅公司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违约金(每日按1000元标准计算);四、驳回国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案件认定如下事实,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街甲二号A座6层房屋的产权人系国旅公司,房屋面积共计1762.88平方米。2010年6月13日,国旅公司(甲方)与中交公司(乙方)签订了《正东国际大厦四至六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001。合同第一条约定: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街甲2号,该房屋为国旅正东大厦A座第四层、第五层、第六层,房产证面积为5288.6平方米。第六条约定:(一)房屋租赁期限为2007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15日。(二)租赁期满乙方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甲方未提出异议的,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顺延三年,租金计算方法如下: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房屋租金2.15元/天/平方米,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房屋租金2.2元/天/平方米,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房屋租金2.25元/天/平方米。第七条约定: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米2.1元。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同意由国旅大厦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乙方和国旅大厦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条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附属设施。甲乙双方验收认可后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上签字盖章。甲乙双方应结清各自应当负担的费用。本合同期满后,甲方不承担乙方遗留装修、装饰及添置物的补偿,乙方返还后对于该房屋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遗留的物品,甲方有权自行处置。第十四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每天应按月租金额0.3%标准支付违约金。2011年2月21日,国旅公司与中交公司、锦帆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乙方将承租的正东国际大厦A座六层(房屋面积1362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作为正东国际大厦A座六层的承租人,2010年11月5日起享有承租人的权利和承担承租人的义务。第3条约定:甲、丙方同意按照原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5条约定:丙方承诺依照原合同和本协议约定,按期向甲方支付房租、向物业管理方支付物业费及相关的费用,乙方承担连带责任。第6条约定:合同期满后,丙方若有意续租应按原租赁合同第六条执行。第7条约定:本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未涉及部分仍按原合同执行。三方签订变更协议后,三方开始按照租赁合同及变更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2012年5月7日,中交公司书面通知国旅公司,正东大厦四至六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8月15日到期,不再续租该房屋。同日书面通知锦帆公司,称其与国旅公司签订的关于正东国际大厦4-6层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8月15日到期,其不再续租该房屋。故其与锦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8月15日到期后不再续签,要求锦帆公司做好清退准备。2012年6月20日,国旅公司委托国旅大厦有限公司向锦帆公司及中交公司发函,称国旅公司对于正东国际大厦4-6层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8月15日到期后不再续租。2012年6月21日,国旅公司委托国旅大厦有限公司向中交公司回函表示同意中交公司在2012年8月15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正东国际大厦四至六层写字楼,届时国旅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房屋使用权。请中交公司及时通知该房屋相关使用人在合同到期日前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房屋清退事宜。后三方多次来往函件进行交涉。2012年8月15日,锦帆公司向国旅公司出具承诺书。2010年11月8日,锦帆公司与北京东方汇诚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及千江水(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锦帆公司将涉案房屋内的1233平米房屋转租给北京东方汇诚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和千江水(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1年12月8日,锦帆公司与北京东方汇诚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出租的房屋面积变更为1373平方米。日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天4.7元。另查,2012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街甲2号正东大厦A座第六层610、616、617房间,租赁面积为496.28平方米。第四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2日。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第一年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租金标准为5.73元/天/平方米,半年租金(182.5天)为518972.4元。第七条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付,2012年3月13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半年租金,2012年9月12日前支付下一次半年租金。第五条押金约定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做租金;租赁期满乙方返回租赁设备并完成结算后,甲方退还乙方押金;租赁期满后乙方仍欠租金的,甲方可以押金抵扣租金,多退少补。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租赁期内乙方承诺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房屋租金,若因特殊原因,乙方不能正常支付时,甲方可给予乙方最多15天滞纳期限,但乙方须按应付未付租金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超出滞纳期限甲方即认为乙方已无房租支付能力,则甲方有权中止执行本合同,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全部相关经济责任。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后,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则每天应按日租金双倍标准支付违约金。2012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就房屋租金的交付及房屋公摊面积的使用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确认乙方分三次支付房屋押金18万元。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至2012年9月13日,双方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押金共计18万元。被告表示2012年9月13日之后被告未向任何人支付房屋租金,被告亦不知道将房屋租金应该交至何处。另,原告表示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附件--正东国际锦帆办公家具清单系案外人之间签署的合同附件,双方对该附件曾进行过确认,但被告对此表示否认。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0451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上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国旅公司与锦帆公司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8月15日到期终止,故原、被告之间超出原告转租期限部分合同的内容应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0月23日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全部附属设施,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交接物品的具体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自2012年8月16日至腾退房屋之日止一直持续占用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1月8日的房屋租金,虽然没有合同依据,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在此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义务,具体数额,本院将参照双方合同约定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延迟返还房屋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标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汇诚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有限公司支付二O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至二O一二年十一月八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十六万二千零九十元一分;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汇诚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8元,由原告中标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已交纳);被告中标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飞代理审判员罗胜利人民陪审员李遂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 晓 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