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祝辉与刘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辉,刘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祝辉,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浩,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XX飞、于杨,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辉诉被告刘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飞、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辉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年租金为1.8万元的暂定9个月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分两次将租金预交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另有人愿意以年租金2.4万元租用,原告随即告知被告,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如继续租用按2.4万元年租金可优先。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不预交租金,称不租时交钥匙退房按天一起结算。现被告已搬走,但一直不交租金,也不返还房屋钥匙至今。为此请求判令: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拖欠原告的租金4500元;其后租金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每月租金按1500元。被告刘浩辩称,1、被告在租赁期内,已分两次付清了全部租金,包括9个月13500元,此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已承认;2、2012年11月,原告对被告提出不合理的租金涨价后,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无奈租赁其他房屋,并在租赁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搬走了全部的货物。同时,归还了房屋的全部钥匙,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长期霸占其房屋的行为;3、被告按租赁协议约定搬走后,原告立即向外招租,但时至今日并未有人租赁,原告把自身的损失加在被告身上。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祝辉(甲方)与被告刘浩(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位于驻马店市开发区乐山路北段东侧贾庄路口南侧临街房及车库折合8间和大门外南侧到树边的空地租赁给乙方独立使用,乙方必须依法经营,并独立承担一切民事责任。2、租赁期:九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3、租赁费九个月为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租赁费分两期交付,前4个月的6000元在2012年3月31日前交付,余后5个月的7500元在2012年7月15日前交付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因租金问题未达成一致,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协议。后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从所租原告的房屋搬走,对此原告表示认可。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了超出租赁合同期限的的租金2000元(从合同到期即2013年1月1日至其搬走之日即2013年2月17日的租金),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被告未将钥匙返还给原告,因此被告占用房屋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因租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未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应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其未返还并继续占用房屋,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期限界满后房屋占有使用费,并主张每月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1500元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返还租赁房屋的方式,且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从房屋中搬离,故对被告辩称其在原告的催促下腾空并搬离房屋,即履行了返还义务,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房屋占有使用费应自合同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搬出该房屋之日即2013年2月17日止(共计48天),按每月1500元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数额为2400元(1500÷30×48=2400元)。同理,对原告请求被告未向其返还钥匙,房屋占有使用费应计算至返还钥匙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了超出租赁合同期限的租金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祝辉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400元。二、驳回原告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