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少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孟庆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孟庆臣,关忠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少民初字第25号原告:胡某甲,男,200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阳谷县。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胡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陈博,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臣,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王云,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关忠文,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法定代表人:刘冰,总经理。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孟庆臣、关忠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孟庆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忠文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2011年11月17日17时30分,袁永新驾驶被告孟庆臣所有的豫J566**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聊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被告关忠文驾驶的鲁PXXX**号小型客车尾随相撞,致乘车人胡某甲等10名乘车人受伤,后原告将被告诉至阳谷县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1)阳少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因当时原告胡某甲尚未治疗终结,保留了对后续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另行主张的权利。现原告已治疗终结,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4198元。被告孟庆臣辩称:一、我方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根据阳少民初(2013)第68号-72号判决书显示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尚未赔偿完毕,在限额之外我方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二、不承担原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关忠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均缺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孟庆臣所雇佣的车辆驾驶员袁永新驾驶豫J566**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聊夏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被告关忠文驾驶的鲁PXXX**号小型客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鲁PXXX**客车上的乘车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丁、赵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等十人受伤。当日,胡某乙、胡某甲、李某丁等十人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胡某甲的病情主要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右食指近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后在阳谷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对前期损失,受害人胡某甲曾于2011年12月6日将被告孟庆臣、关忠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作出(2011)阳少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因当时原告胡某甲尚未完全治疗终结又产生了新的损失,及对后续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未予主张等,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查实原告新的损失有:1、医疗费。2012年9月17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门诊花费640元;2、护理费21168元(住院期间70.56元×51天+出院后70.56元×249天)。经法医鉴定,胡某甲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拟为10个月;3、交通费1020元;4、住宿费330元;5、伤残赔偿金20604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伤残赔偿指数40%×赔偿年限20年)。经法医鉴定,遗留右上肢瘫属七级伤残;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34198元。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聊公交阳认字(2011)第B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永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忠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XXX**客车上的乘车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丁、赵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豫J566**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尚聚,但实际车主为被告孟庆臣,袁永新为被告孟庆臣所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系在从事货运期间发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保险期间内,经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胡某乙、李某丁、赵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及本案原告胡某甲第一次诉讼,现在交强险120000元部分尚剩余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5405.95元。鲁PXX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关忠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询问证人等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永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关忠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李某乙等十余名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举证、技术鉴定等,能够查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又产生经济损失234198元,对于上述损失,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的部分有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5405.95元,对原告剩余损失228792.05元应当由被告孟庆臣及关忠文承担。因被告孟庆臣车辆方与关忠文方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故被告孟庆臣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为160154.44元(228792.05元×70%),被告关忠文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为68637.61元(228792.05元×30%)。袁永新作为被告孟庆臣所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故袁永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关忠文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再行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5.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孟庆臣再行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154.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关忠文再行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637.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被告孟庆臣承担3368元,被告关忠文承担1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令祥审判员 徐秀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世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