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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代建宝诉玉昆钢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建宝,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1171号原告代建宝。委托代理人王洪俊,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佳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长军,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景芋衡,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原告代建宝诉被告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建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俊、被告委托代理人柴长军、景芋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建宝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21日9:20时,原告在原料厂破碎矿石时,因操作不当不慎被破碎机压伤右手,同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入玉溪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右手毁损伤、右上肢开放性骨折。经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3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玉劳鉴(2013)326号《关于代建宝因工伤残鉴定结论的通知》作出了原告因工伤残达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可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结论。现原告不服玉红劳人裁字(2013)146-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的结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74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69元、伤残津贴562.40元/月、残疾辅助器具补助费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二、三、四、五、六项不符合我国的相应条例,这些都归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支付以上费用与法律违背,应该维持原裁定的金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0年1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和玉溪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日,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359号)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5月16日,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代建宝因工伤残鉴定结论的通知》(玉劳鉴(2013)326号)鉴定原告因工伤残达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可配置辅助器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支付了原告在昆明和玉溪住院期间的工资2300元、护理费2300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11.88元/月。原、被告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残疾辅助器具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其工资数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其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原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标准为1011.30元/月(3371元/月×30%),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的生活护理费待遇,从鉴定结论等级结论下达的下个月起享受,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为4045.20元(1011.30元/月×4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原告在昆明和玉溪住院期间护理费2300元,被告还应支付1745.2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建宝护理费1745.20元;二、驳回原告代建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代建宝负担。以上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文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娜书记员  刘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