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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杨庆海、许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8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振兴西路17号。负责人李朝信,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洪霞,该行客户服务部副经理。被告杨庆海,农民。被告许玉芹,农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杨庆海、许玉芹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庆海、许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9日,两被告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9%。两被告用三里小区的楼房做抵押,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建设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两被告只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2013年1月后的借款本息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903.06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及违约金1824.55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庆海、许玉芹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杨庆海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庆海借款17万元(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冠县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9日至2025年8月1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以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9%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2、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对其偿还债务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者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为杨庆海、许玉芹,担保人为冠县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为杨庆海、许玉芹。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冠县冠宜春东路南侧(三里风景小区170401丘b10幢1单元11,1单元302)的楼房及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建设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0年8月19日,建设银行将17万元转存到被告杨庆海指定的银行账户(冠县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从2013年1月份起,被告杨庆海未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150903.06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并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7.05%(月利率5.875‰)。2012年6月8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6.80%(月利率5.667‰)。2012年,被告杨庆海的贷款月利率为5.875‰×(1-19%)=4.75875‰。从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杨庆海的贷款月利率为5.667‰×(1-19%)=4.59027‰,罚息为4.59027‰×(1-50%)=2.295135‰,并对每月应还利息按月为周期计算复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抵押契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杨庆海、许玉芹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被告杨庆海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庆海、许玉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2013年1月19日)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规定要求被告杨庆海、许玉芹提前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150903.0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具体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的利息为150903.06元×4.75875‰=718.11元。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本金150903.06元,贷款月利率为4.590‰,罚息月利率为2.295‰,并对每月应还利息按月为周期计算复利,计算至本院判决规定的给付日止。被告杨庆海、许玉芹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合法登记手续,原告可就抵押财产优先实现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海、许玉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本金150903.06元及利息(利息具体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的利息为718.11元;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本金150903.06元,贷款月利率为4.590‰,罚息月利率为2.295‰,并对每月应还利息按月为周期计算复利,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日止)。二、就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有权对被告杨庆海、许玉芹所有的位于冠县冠宜春东路南侧(三里风景小区170401丘b10幢1单元11,1单元302)的抵押楼房及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丽娜陪审员  刘广友陪审员  王兴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星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