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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2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周明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周明德,王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553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号甲1层C101户,组织机构代码697195660。负责人郑友坤,行长。委托代理人章评,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永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城阳区城子街道城子社区。法定代表人周明德,董事长。被告周明德,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王玉霞,女,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周明德、被告王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评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周明德、被告王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201280010000004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1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被告周明德与原告签订20128001000000482号《保证合同》,为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明德、被告王玉霞同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两人共有的城阳区正阳路XXX号XXX、XXX和正阳路XXX号XXXX房产向原告提供还款抵押担保。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201280010000004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22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周明德与原告签订20128001000000483号《保证合同》,为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玉霞同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两人共有的城阳区春城路XXX号XX层房产向原告提供还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7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81255.31元(截至2013年3月20日,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周明德、被告王玉霞分别以抵押担保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周明德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的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周明德、被告王玉霞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201280010000004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发放15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牌告适用的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正常利息=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因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支出)。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担保人之间无先后顺序,被告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等内容。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及相关利息等能够得到清偿,被告周明德、被告王玉霞分别与原告签订20128001000000482号《保证合同》和20128001000000482号《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明德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玉霞、被告周明德以其共有的位于城阳区正阳路XXX号XXX、XXX户和城阳区正阳路XXX号XXXX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权证字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10147号的抵押登记,所担保的范围都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放款150万元。截至2013年9月9日,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该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623580.98元。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201280010000004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22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牌告适用的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即:正常利息=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因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支出),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担保人之间无先后顺序,被告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等内容。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及相关利息等能够得到清偿,被告周明德、被告王玉霞分别与原告签订20128001000000483号《保证合同》和20128001000000483号《抵押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明德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玉霞以其位于城阳区春城路XXX号XX层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权证字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16368号的抵押登记,所担保的范围都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2012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放款220万元。截至2013年9月9日,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该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377354.83元。经计算,截至2013年9月9日,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4000935.81未能偿还。另查明,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6040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银行借款凭证、本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按期偿还本息责任,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贷款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等费用的责任。被告周明德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保证合同中,被告周明德对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明德、被告王玉霞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抵押合同,亦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述抵押合同中,作为抵押人的被告周明德、被告王玉霞以共有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80010000004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周明德、被告王玉霞应以抵押担保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玉霞以其个人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80010000004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王玉霞应以抵押担保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周明德、被告王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201280010000004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及罚息1623580.98元(上述利息、罚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9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201280010000004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及罚息2377354.83元(上述利息、罚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9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0400元。四、被告周明德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原告对被告周明德、被告王玉霞共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XXX号XXX户、XXX户房产、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XXX号XXXX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对以上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原告对被告王玉霞名下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XXX号XX层房产享有抵押权,对以上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对上述第三项判决内容,原告对被告周明德、被告王玉霞共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XXX号XXX户、XXX户房产、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XXX号XXXX户房产及对被告王玉霞名下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XXX号XX层房产享有抵押权,对以上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7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德鹏冷藏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周明德、被告王玉霞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新敏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