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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民二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正红与安徽炜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红,安徽炜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二初字第01444号原告:杨正红,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六安市裕安区爱家漆经营部业主,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欢欢,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炜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华邦锦绣华府A区,法定代表人:冉献峰,公司经理。原告杨正红与被告安徽炜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贤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红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军、李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炜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油漆业务,被告从事建筑装饰业务,2012年三四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油漆,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5237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523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漆款52370元。证据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正红经营六安市裕安区爱家漆经营部。被告安徽炜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装饰业务,经常在原告门市部赊购油漆。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对之前的账目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52370元,被告当场立下欠条一份,并加盖公司财务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原告起诉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货款不是借款,且货款本身包含一定的利润,故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不合理。但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炜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正红油漆材料款52370元。二、被告安徽炜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正红油漆款5237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安徽炜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