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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陆川县清湖供销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陆川县清湖供销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宗泽,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川县清湖供销社。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陆川县清湖供销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萍、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德辉、李宗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川县清湖供销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清湖镇清湖街的商住楼工程,经结算完成工程造价4133802.95元,时至2011年12月18日止,被告已付3011527.89元,欠付工程款1122278.06元。为明确债权债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立有《清湖供销社商住楼工程结算表》和《欠条》为凭,并加盖被告的印章予以确认。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支付欠款30000元,至今尚欠1092278.06元未付清。为催收欠款,原告委托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工程款通知书》,并指派吕德辉律师于6月20日到清湖镇找到被告主任何某某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但至今被告既未支付工程欠款,亦未签订分期还款计划,明显存在恶意拖欠的情形,原告为及时实现债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092278.06元给原告,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陆川县清湖供销社欠条,证明被告陆川县清湖供销社欠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122278.06元的事实。3、清湖供销社商住楼工程结算单,证明2011年12月18日,清湖供销社与李某某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商住楼工程总造价4133082.95元,已支付3011524.89元,尚欠工程款1122278.06元,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证据。4、催收工程欠款通知书。5、授权委托书。6、特快专递及送达查询。这三份证据证明2013年5月12日李某某委托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吕德辉律师代为催收清湖供销社欠其商住楼工程款1092278.06元。被告陆川县清湖供销社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川县清湖供销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下半年,被告陆川县清湖供销社与原告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其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带资承建。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但口头约定工程建成后,被告把商品房出卖后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陆川县清湖供销社和其职工代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1年12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至2011年12月18日止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122278.06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清湖供销社商住楼工程结算表》,被告并立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于2012年下半年支付过3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其余欠款1092278.06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李某某仅是自然人,既不是建筑企业,更不具备承建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承建的商住楼工程已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陆川县清湖供销社支付工程款1092278.0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委托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陆川县清湖供销社发出催收工程欠款通知书,告知被告接此通知后,需在15日内向原告李某某结清工程款1092278.06元。根据邮件投递结果所示,被告陆川县清湖供销社于2013年5月28日签收,且并未就此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即被告陆川县清湖供销社应于2013年6月12日前支付清拖欠的工程款给原告李某某,因此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6月13日起)。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川县清湖供销社支付工程欠款1092278.06元给原告李某某。二、被告陆川县清湖供销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李某某。(计算方法: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63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7000元),由被告陆川县清湖供销社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630元(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成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永超审判员  吴 萍审判员  李俊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思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