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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谭某、陈某甲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17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陈某甲、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5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经事先与他人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将一包毒品交给被告人陈某甲并指使其携带毒品至瑞安市莘塍街道新城假日宾馆210房间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将该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同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经事先与同一买家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将一包毒品交给被告人陈某甲并指使其携带毒品至同一交易地点进行交易。途中,被告人陈某甲将毒品放置于被告人陈某乙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至瑞安市莘塍街道新城假日宾馆一楼大厅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乙的身上查获1包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同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根据在其身上查获的2把钥匙找到其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26号502室的出租房,并在其出租房内查获10包毒品。经鉴定,在被告人陈某乙身上查获的毒品重0.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谭某的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中有9包毒品共重5.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1包毒品重1.3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谭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监控录像,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机、钥匙,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清单,租赁合同,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6.38克、氯胺酮1.33克,随案移送的手机五部、钥匙二枚,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谭某上诉称,没有指使陈某甲等人贩卖毒品,没有参与第一起犯罪,没有与相关人员有过联系,其他两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第二起贩卖毒品与陈某甲是协作的关系,陈某乙的参与与自己无关,持有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本案存在引诱情节,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谭某上诉称没有参与第一起犯罪;第二起犯罪未指使陈某甲、陈某乙贩卖毒品。经查,证人刘某、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明两次均是向谭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谭某派陈某甲、陈某乙送毒品给自己,并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陈某甲、刘某与谭某的通话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谭某上诉对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谭某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陈某甲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陈某甲、陈某乙均系从犯,陈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均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谭某要求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