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柘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国岭与白冰剑、柘城县城乡管理监察大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张国岭,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冰剑,男,住柘城县。被告柘城县城乡管理监察大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国岭诉被告白冰剑、柘城县城乡管理监察大队(下简称城乡大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冰剑、城乡大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白冰剑、城乡大队向原告赔偿79161.11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白冰剑、城乡大队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庭审质证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的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的焦点为:被告白冰剑、城乡大队应否向原告赔偿79161.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3、保单。证明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白冰剑负次要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清单、出院证、伤残鉴定。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该医疗、伤残的赔偿应得到支持。5、户口登记薄、租房合同、柘城县某某镇向阳社区居委会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10月以来原告就在县城经营餐饮,其家人也在县城居住,所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应按城镇计赔。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一、二两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即保单认为应有相应的车驾号相佐证;对第四份证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它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租赁合同认为出具人应出庭作证接收询问,同时应提交出具人具有所有权证;某某居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应提交当地派出所证明;原告从事餐饮业缺乏营业证、纳税证明,不能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其要求按城镇计算赔偿不能成立;对结婚证无异议。被告白冰剑、城乡大队、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认定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证据不足,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赔。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日2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和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春水路四枝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白冰剑沿春水路由西向东驾驶的无号牌五菱型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0天,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白冰剑驾驶的五菱牌小型客车,以被告城乡大队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本院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白冰剑负次要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白冰剑、城乡大队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情况,调整为3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015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1200元;3、营养费10×40=400元;4、护理费20442.62÷365×40=2240元;5、误工费20442.62÷365×112=6272.8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20×10%=4088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17×10%÷2=1167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58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九、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国岭赔付7407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6272.8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4071元)。以冲抵被告白冰剑、柘城县城乡管理监察大队对原告张国岭的赔偿。二、被告白冰剑、柘城县城乡管理监察大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国岭赔偿700元(75821-74071=1750元,1750×40%=700元)。三、驳回原告张国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负担175元,被告白冰剑、柘城县城乡管理监察大队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世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