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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沈飞君与王永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飞君,王永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82号原告:沈飞君,居民。被告:王永国,宁波赛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振,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彪,奉化市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飞君为与被告王永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飞君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飞君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飞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沈飞君负担。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