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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999号原告陈某,男,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季新虎。被告宋某,女,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霞,女,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新虎、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夫妻双方长期以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辩称,夫妻间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是正常的,双方并没有根本的矛盾,只是缺少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存在的,矛盾是可以调解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陈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6月、10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后均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经常州市德安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及子女利益,希望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多关心被告的身体健康,夫妻间相互尊重、互相信任,遇事多联系和沟通,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就能够化解,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