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林中鸟与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中鸟,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891号原告:林中鸟。委托代理人:雷小珍。委托代理人:高国钟。被告: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晋安。委托代理人:姚振松。委托代理人:向曙光。原告林中鸟诉被告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5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小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振松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小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振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由于被告实施企业重组,被告的全资子公司浙江方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宜公司)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脱离被告独立经营。原告的劳动合同系与方宜公司签订,职务为临安中央空调部经理。根据《关于门店脱离中亮体系加入方宜人员的操作办法》与《中亮电器2012年度中央空调部考核方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奖金30万元。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上述报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劳动合同是与方宜公司签订的,因此原告无权要��被告直接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2.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方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3.《关于门店脱离中亮体系加入方宜人员的操作办法》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按考核结算2012年年终奖金(1-6月份)。4.临安旗舰店脱离中亮体系加入方宜人员名单(含中央空调部)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脱离中亮体系加入方宜公司。5.《中亮电器2012年度中央空调考核方案》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比例提取奖金并于年底兑现。6.2009年至2012年临安中央空调未结算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销售业绩。7.临安中央空调未结算明细表及已结算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销售业绩及被告应当支付的报酬金额。8.吴优良的说明1份,证明考核办法是由被告中央部制定的。上述��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脱离的是中亮体系,其劳动关系相对方仍然是方宜公司。对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是方宜公司的员工。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应当由方宜公司支付原告奖金。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应当由方宜公司支付原告奖金。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即使真实,也应当由方宜公司支付,而不是由被告来支付。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高层管理者年奖考核结算办法》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2年净利润目标是4900多万,如实际净利润低于净利润考核目标50%,高管的年奖金额为零。2.《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2年1月至4月严重亏损。3.《浙���中亮电器有限公司2012年度预算案核准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定的2012年度净利润目标是49737881.6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系被告事后制作,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公布过,该文件也没有对被告其他员工适用,2012年被告其他高层职工均未以该份文件作为考核标准扣除奖金;该文件未经董事会决议、董事长签批,不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文件管理流程,显然系被告滥用公章自行制作,该文件的考核对象还包括董事长,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对合法性有异议,未经法定程序公示;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即使存在该文件,原告作为董事长不受该文件约束,被告或者中亮体系均不存在亏损,该文件没有适用的基础。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全年亏损,结合2011年公司盈利1700万及公司净资产9131万元等情况,��告不可能存在亏损。对证据3第一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后页的预算表系被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原件,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考核制度系依照公司规章制度依法制定,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该考核制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1份、《2012年1-6月份中亮电器半年奖汇总表》1份。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方宜公司的员工,��资由方宜公司发放。方宜公司原系被告的子公司。2012年6月20日,被告与方宜公司共同出台《关于门店脱离中亮体系加入方宜人员的操作办法》,规定:“门店全体在册人员与中亮电器劳动关系截止2012年6月30日,社保缴纳与薪资结算同时截止;以上全体在册人员方宜电器承诺重签合同,为感谢以上门店人员在中亮的付出,特别对门店店长、副店长及特殊协议人员予以按考核结算2012年年终奖金(1-6月份)”,等等。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万元。2013年4月1日,该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方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方宜公司发放日常工资,故原告的用人单位系��宜公司,原告的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人亦为方宜公司。《关于门店脱离中亮体系加入方宜人员的操作办法》中虽有“门店全体在册人员与中亮电器劳动关系截止为……”的内容,但此处的“中亮电器”应指中亮体系,即被告及其下属子公司(包括方宜公司),该操作办法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操作办法亦未明确约定应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年终奖金。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中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中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王运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