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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9-01-02

案件名称

原告胡艺波诉被告南京香住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艺波;南京香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4041号 原告胡艺波,女,汉族,1991年12月8日生,河南省漯河,户籍地河南省淇县。 委托代理人常开余,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香住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27405-4,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德基广场购物中心**L318—L320. 法定代表人韩萍,技术总监。 委托代理人夏飞、万波,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艺波诉被告南京香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住贸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开余、被告香住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飞、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艺波诉称:原告为河南省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10届口腔系医疗美容班学生。2012年6月26日,由学校安排至被告处实习。2012年6、7月份为培训实习阶段,无工资报酬。8月份起,原告开始顶岗,9月底领到8月份工资1200元,之后每月20号发放工资1500元。2013年1月起,原告在仁恒店做美容师兼产品保管,每月有底薪、院装津贴、护理提成、办卡提成和销售提成等。4月1日,因学校通知返校,原告提前向被告公司领导提出辞职,公司拒不同意,言明如果离开就没有办卡提成。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离开公司,被告未支付3、4月份工资。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工资4223.59元、4月份工资1635.46元,合计5859.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香住贸易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所在学校签订有实习基地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公司和学校的权利、义务。根据该份实习协议,原告系在校学生,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同意按照实习协议向原告支付每月15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胡艺波为河南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10届口腔系医疗美容班学生。2012年6月20日,河南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口腔医学系(甲方)和香住贸易公司(乙方)签订《实习基地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有权根据教学计划,每年选派一定数量、指定年级、指定专业的学生至乙方处实习,乙方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安排及调整学生的实习岗位,在实习期间,乙方与实习学生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乙方不为实习学生提供各种福利、社会保险、医疗及其他待遇。协议中还约定合作期限暂定一年,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2012年6月26日,胡艺波被安排至的营业地点实习,从事美容师一职。2013年4月20日,胡艺波从香住贸易公司离职返校,当月考勤表显示胡艺波工作16天。 胡艺波在工作期间,香住贸易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胡艺波在2012年6、7月份未领取工资,2012年8月份领取实习报酬1212元,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胡艺波各自领取1500元,并在工资表中签字确认。2013年4月,因双方发生纠纷,胡艺波未能领取3、4月份的工资,在工资表中显示胡艺波3月份收入为1030元、4月份收入为1500元。胡艺波对2012年6月至11月的收入数额予以认可。2012年12月份的收入,胡艺波陈述因其当月被派往仁恒店工作,收入为1700元。2013年1月份,其收入为1700元。在香住贸易公司提供的员工书写的收条中,胡艺波书写“胡艺波已收到1700-2013.3.11”,其他员工如宋艳玲书写“2013.3今收到2013年1月份工资共1500元”、金某书写“金某已收到工资3934元3.4”,在香住贸易公司的工资表中,宋艳玲1月份工资为1500元,金某1、2月份工资均为2060元。香住贸易公司解释为收条中的钱款包含2012年的年终奖金及工资。 关于胡艺波主张的2013年3、4月份收入额,胡艺波提供仁恒店日报表、提某、汇总表等电子表格,并将上述表格汇总计算,其3月份工资中包含底薪1000元、护理销卡(计新标准为0.08,当月业绩为20798元)为1663.84元、化妆品销售(计新标准为0.06,业绩为1400元)为84元、办卡(计新标准为0.03,业绩为42525元)为1275.75元、院装补助为200元,合计为4223.59元。4月份工作至20日,底薪为615.38元(16天/26天×1000元),护理销卡为850.8元、办卡为46.2元、院装补助为123.08元,合计为1635.46元。胡艺波陈述上述表格为公司会计左金鑫发送的电子文件。香住贸易公司确认员工工资包含基本工资、业务提成、奖励,但对胡艺波提供的电子表格不予认可。胡艺波提供证人金某出庭作证,金某于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在香住贸易公司从事美容师工作,金某陈述自己在2012年10月至八佰伴分店做店长,担任另一原告任静静的指导老师,2013年4月至仁恒店做店长。金某言明香住贸易公司职工的工资报酬在2013年进行了改革,包括护理提成(卡内消费×8%)、办卡提成(3%)、产品提成(6%),不包含底薪,但在2013年春节后,因仁恒店和八佰伴店的美容师人数较少,公司要求美容师每天多上一小时班,每月支付1000元作为底薪,店长或负责人每月有1000元左右补贴,其中含200元院装管理费。仁恒店在2012年年底由任静静担任店长,美容师有胡艺波和李二平,该店营业额较高,公司晨会时总监曾公开表扬仁恒店2013年3月份销售额达17万元,4月份目标额也已经定为20万元。金某同时表示,其在2013年后每月收入为3000-4000元左右,高于香住贸易公司工资表中的金额,且年终奖的发放时间为年前,其在收条中书写的应是2013年1月或2月份的工资。香住贸易公司对金某担任店长的事实及其陈述不予认可。 另查明,香住贸易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在赶集网上发布招聘信息,为其德基广场店招聘美容师,薪资待遇为3000-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艺波提供的证人证言、仲某、考勤卡照片、工资、提某(EXCEL电子格式)、录音,被告香住贸易公司提供的《实习基地协议》、工资表一组、收条二张,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胡艺波系在校大学生,其因学校统一安排实习至香住贸易工作,根据香住贸易和胡艺波所在学校签订的《实习基地协议》,胡艺波在实习期间,和香住贸易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香住贸易不为实习学生提供各种福利、社会保险、医疗及其他待遇,故胡艺波和香住贸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香住贸易的工资发放表来看,胡艺波在2012年8月份以后领取报酬,双方之间的实习关系已于2012年8月份转为劳务关系,胡艺波提供劳务的报酬,香住贸易应当如期、足额支付。现香住贸易亦认可胡艺波2013年3、4月份的劳务报酬未发放,对此,应当支付胡艺波上述时期的劳务报酬。 关于胡艺波2013年3、4月份的收入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胡艺波提供的电子表格中各项统计数据均能和证人金某的表述一致,金某作为香住贸易公司员工,对公司的日常经营、运行模式、员工工资构成等情况应有所了解。至于金某是否曾担任店长、仁恒店的销售额等相关证据由香住贸易公司掌握,现香住贸易公司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以无法确认金某店长的身份及金某陈述的财务状况不准确为由否定金某证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香住贸易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香住贸易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2013年1月份胡艺波报酬为1500元,而胡艺波在当月实际收到报酬1700元,其他部分员工的收入也和工资表不一致,香住贸易公司辩称为年终奖和当月工资的总额,但在宋艳玲收条中和工资表均显示当月领取1500元,如像香住贸易公司所述,则宋艳玲的工资或年终奖数额为零,和实际情况不符,且收条中数名员工的表述为“1月份工资共(数额不等)元”,故香住贸易公司对收条中钱款的陈述存在不合理之处,其提供的工资表和实际工资发放不一致,金某亦陈述其每月领取的工资高于工资表中的数字。作为用人单位,员工的工资标准、工资构成情况、公司的财务报表、经营状况等由用人单位确定,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提供劳动者真实的工资构成情况,但香住贸易公司拒不提供胡艺波及其他员工真实的收入构成情况以及公司财务报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采纳胡艺波提供的收入构成表,认定其3、4月份报酬分别为4223.59元、1635.46元,合计为5859.0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香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艺波劳务报酬5859.0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香住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庆华 代理审判员  孙晋辉 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