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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四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程希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程希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四初字第456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牧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林,该公司职工。被告程希志,男,48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希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林、被告程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程希志居住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在原告供热范围内,原告依法履行了供热义务,但被告拒交采暖费。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交纳采暖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2009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采暖费人民币12097.20元及2012年至2013年度采暖费的滞纳金人民币1814.6元,合计人民币13911.80元。被告程希志辩称,原告请求的四个采暖期的供暖费我有异议,我认可2012年至2013年没有交暖气费,是因为与原告协商,但是最终没有协商成,前三个供暖期交没交费我记不清了,但是我找到了一年的供暖费交费发票。我要求原告提供我未交费的证据。滞纳金有相应的部分是对的。原告供暖期不能保障,每年都差一段时间,还有是供暖没有达到标准,这些我们都和原告沟通过。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供暖资质的单位,被告住宅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路天元物业3单元201号,其建筑面积为136.97平方米,属原告供暖范围,被告享受原告为其提供的供热服务,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10月15日—2010年4月15日、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采暖费9072.9元。原告索款不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采暖费9072.9元及滞纳金1814.6元,合计10887.5元。被告出示了已交纳2010年至2011年度的采暖费收票据,实际欠付原告采暖费为9072.9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供暖资质的单位,被告住宅在原告供暖范围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热源。被告在享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供热服务后,就应履行交纳采暖费的义务。被告未交纳采暖费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年度、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年度采暖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原告未按上述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即“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交纳用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及时起诉,延长了滞纳金的期限,故本院只支持原告逾期三个月的滞纳金诉请。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没有达到规定标准,但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希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年度、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年度的采暖费人民币9072.9元,并支付2012年至2013年度采暖费的滞纳金人民币1361元(3024.3元×90天×5‰),合计人民币10433.9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