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孙华军、王雪玲等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陈洪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孙华军,王雪玲,孙志远,陈洪举,孙希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14266-X。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军,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玲,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远,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举,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希鸿,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林,该××总经理。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华军、王雪玲、孙志远、陈洪举、孙希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1日17时50分,陈洪举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北宫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B-057号路灯东侧时,与前方顺行的孙华军驾驶的载有王雪玲、孙志远的鲁G×××××号轿车相撞,孙华军驾驶车辆失控又与前方顺行的孙希鸿驾驶的鲁G×××××号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孙志远、王雪玲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洪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华军、王雪玲、孙志远及孙希鸿无责任。陈洪举驾驶的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孙希鸿驾驶的货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王雪玲未主张损失。孙华军主张车损17608元、评估费1250元、停车费120元、拆检费1500元、施救费800元,陈洪举、孙希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以上损失均无异议。孙志远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15997.96元,提交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为证。陈洪举、孙希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孙志远应提交用药明细。庭后,孙志远按规定时间提交用药明细后,陈洪举无异议,孙希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质证。2、护理费2112.48元,孙志远住院期间由亲属于吉斌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7.36元计算18天,孙志远提交了户口本为证。陈洪举、孙希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按照8元/天计算18天。陈洪举、孙希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按每天6元计算。4、交通费183元,提交交通费单据为证。陈洪举、孙希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交通费过高。5、补课费10000元。孙志远系在校学生,因发生交通事故缺课,补课费按照100元/课时计算100课时。无证据提交。陈洪举、孙希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亦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证据提交。陈洪举、孙希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孙华军、王雪玲、孙志远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收费单据、户口本、交通费收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车辆行驶证、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停车费收费票据、拆检费收费票据、施救费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孙华军、王雪玲、孙志远与陈洪举、孙希鸿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志远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洪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华军、王雪玲、孙志远及孙希鸿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正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陈洪举驾驶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孙希鸿驾驶的货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人身保险限额120000元及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共同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陈洪举全部赔偿。对于孙华军主张的车损17608元、评估费1250元、停车费120元、拆检费15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1278元,陈洪举、孙希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车损2000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17278元,由陈洪举赔偿。对孙志远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5997.96元,孙志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该项支出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法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5997.96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2112.48元,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每天70.56元计算18天为1270.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该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83元,结合孙志远受伤后治疗的次数、地点等因素,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补课费10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孙志远未构成伤残,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孙志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7595.0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8797.52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8797.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华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孙志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797.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华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孙志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797.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洪举赔偿原告孙华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72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2420元,由原告孙华军、孙志远负担900元,被告陈洪举负担1520元。宣判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承保交强险的事故车辆鲁G×××××号货车的驾驶人孙希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上诉人依法只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分项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孙华军、孙志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超出交强险的无责任分项限额进行赔偿,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的无责任分项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孙华军、孙志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华军、王雪玲、孙志远、陈洪举、孙希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洪举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与前方顺行的孙华军驾驶的载有王雪玲、孙志远的鲁G×××××号轿车相撞,孙华军驾驶车辆失控又与前方顺行的孙希鸿驾驶的鲁G×××××号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孙志远、王雪玲受伤;陈洪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华军、王雪玲、孙志远及孙希鸿无责任;陈洪举驾驶的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孙希鸿驾驶的货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孙华军、孙志远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孙华军、孙志远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数额本身,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直接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故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无论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还是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来看,均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过错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的规定,即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故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改判其在交强险的无责任分项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孙华军、孙志远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