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601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孙×、朱××。被告徐××。原告陆××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起诉称:原、被告有劳某某作关系。2012年4月10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交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同年5月25日前返还200000元,于同年6月5日前还清。但此后被告实际只返还过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3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止,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借款逾期��日起(即2012年6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陆××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收条及次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双方协商后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原告500000元,于同年5月25日前返还200000元,余款300000元于同年6月5日前返还。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390000元;原告自述于同年4月12日交付被告现金110000元,后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余款3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就原告当庭举证的收条及其庭审陈述内容,应明确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未还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6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5元,由徐××负担。该款陆××已预交,由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李贵龙人民陪审员 黄东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