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吉林石化矿区服务事业部与刘君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吉林石化矿区服务事业部,刘君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矿区服务事业部,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丛二丁,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君华,女,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矿区服务事业部诉被告刘君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矿区服务事业部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矿区服务事业部以另行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矿区服务事业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66.00元,减半收取即1,383.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矿区服务事业部承担。审 判 长 李 赞审 判 员 安 巍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