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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陆民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宁某某、宁某林、宁某珍诉被告伍某某、陆川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车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宁某林,宁某珍,伍某某,陆川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陆民初字第3252号原告宁某某,女。原告宁某林,男。原告宁某珍,女。三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廷民,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伍某胜,男。被告陆川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广西××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广西××自治区玉林市。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波,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某某、宁某林、宁某珍诉被告伍某某、陆川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车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玉文和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兰清担任记录。三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廷民、被告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胜、被告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某某、宁某林、宁某珍、被告伍某某、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的代表人刘某某、某出租车公司的代表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宁某林、宁某珍诉称,2012年9月15日9时40分,宁某才骑自行车在上班途中,被被告伍某某驾驶的桂KT****号出租车撞倒,致使宁某才受重伤后到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3月7日医治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0月15作出第45092242012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宁某才驾驶自行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右侧行驶为由,认定宁某才与被告伍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宁某才方不服向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认为:“由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进行调查、认定”,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2012年12月5日作出陆公交肇重认字第45092242012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宁某才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为由,认定宁某才与被告伍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对责任认定错误,被告伍某某驾驶机动车从后面撞向非机动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12102.33��,包括:1、医疗费7745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3、误工费8008.77元;4、护理费18239.97元;5、交通费600元;6、财产损失费200元;7、丧葬费17076元;8、死亡赔偿金62772元;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86.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伍某某、某出租车公司共支付了48000元给原告。本案中的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200元(包括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共91902.33元),本应由被告全部赔偿,但原告考虑到自身的经济利益情况,只请求被告承担交强险理赔后不足部分的60%赔偿责任(即55141.4元),扣除已支付的48000元,还应赔偿714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财保玉林支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2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141.4元,商业三者险不能理赔部分,由被告伍某某、某出租车公司负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宁某林、宁某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公民身份;(2)第45092242012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公交复字(2012)第100号复核结论及陆公交肇重认字第45092242012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宁某才在2012年9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曾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认定事实不清,需重新进行调查、认定,但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只是简单向伍某某问话后,单方面依据伍某某所述就草率作出重新认定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宁某才于2012年9月15日受伤后在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4)广西陆川县泗里金兴玻璃厂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宁某才生前在广西陆川县泗里金兴玻璃厂工作,每月工资为1400元;(5)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宁某才于2013年3月7日死亡及死亡的原因;(6)宁某才住院期间费用列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宁某才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8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外二科的治疗费用为77459.39元;(7)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宁某才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7日止共用去的医疗费为68358.30元;(8)医疗费凭证(6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医疗费14500元;(9)陆川县沙湖乡官山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三位原告是宁某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伍某某辩称,宁某才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某财保玉林支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起诉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宁某才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宁某才超出实际工作年龄,故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起诉请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86.2元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5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伍某某已支付了36000元给原告(其中20000元是某出租车公司代交),此款应由被告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伍某某。被告伍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预收医疗费凭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宁某才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伍某某帮其支付的医疗费用;(2)被告伍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伍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为桂KT81**号出租车在被告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虽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被告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赔付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故本案中被告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应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此款及其他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需当庭核实票据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6880元;3、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因此参照2012年度广西区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9012.8元;4、宁某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虽提交了工作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5、丧葬费17076元;6、死亡赔偿金62772元7、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为471.6元(按3人3天参照2012年度广西区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请求过高。被告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三者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免责范围及相关赔偿处理方式;(2)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单位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承保信息及相关约定。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伍某某、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伍某某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伍某某对被告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伍某某、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7)、(8)、(9)有异议,认为证据(4)没有相关劳动合同佐证,且广西陆川县泗里金兴玻璃厂是否存在亦有异议;证据(6)因没有相关医疗发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7)虽是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的医疗费数额;证据(8)、(9)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伍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姓名为“无名氏”部分的医疗费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7),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伍某某、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与之相核对,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9),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伍某某提供的证据(1),姓名为“无名氏”部分的预收医疗费凭证的入院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与本案的案情相吻合,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其证��力。为便于案件的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依法到陆川县人民医院调取了宁某才生前住院治疗的病理材料共101页,原告对病理材料101页无异议,被告伍某某、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认为该101页病理材料应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该101页病理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依法调取了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档案材料,原告对该档案材料有异议,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有失公正,被告伍某某、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对该档案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档案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案情的需要,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作了以下调查:(1)2013年8月23日本院对广西陆川县泗里金兴玻璃厂的法定代表人庞志荟的妻子陈丽英作的调查问话笔录;(2)广西陆川县泗里金兴玻璃厂的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确认表一份;(3)本院依法到某出租车公司调取的租赁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及被告伍某某对上述材料(1)-(3)无异议,被告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材料(2)、(3)无异议,对材料(1)的客观真实性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本院对陈丽英进行调查时,陈丽英的陈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应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5日9时40分,被告伍某某驾驶桂KT81**号出租车沿103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宁某才驾驶自行车沿103省道由西往东方向在桂KT81**号出租车前方同方向行驶,在103省道219KM+800M处,宁某才驾驶自行车左转弯横过道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宁某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日宁某才被送到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宁某才的伤情为: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2、吸入性肺炎;3、全身多处外伤。宁某才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6日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3天,因医治无效于2013年3月7日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0月15作出第45092242012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因不服该认定书,向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玉公交复字(2012)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应由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重新进行调查、认定。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重新调查,作出陆公交肇重认字第45092242012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宁某才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车道,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错误,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伍某某负全部的责任。2012年12月12日以宁某才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诉讼中宁某才因医治无效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宁某某、宁某林、宁某珍作为本案的原告继续本案的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桂KT81**号出租车为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将该车出租给被告伍某某进行营运,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为桂KT81**号出租车在被告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如下险种:1、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5日十一时五十九分时止;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商业三者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在上述保险的期限内发生。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各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伍某某共支付了医疗费31453.8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代交)给原告,被告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给原告,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支付了18000元给原告。原告诉称被告伍某某、某出租车公司共仅支付了48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还查明,宁某才的出生日期为1945年1月5日,其户籍所在地为陆川县沙湖乡官山村大明垌村民小组4号,其自2011年4月份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广西陆川县泗里金兴玻璃厂工作。宁某才的父母及妻子均已故,其有儿女三人:宁某某、宁某林、宁某珍,均已年满18周岁。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00607.4元,分别为:1、医疗费68358.30元(以医院出具的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的住院费用清单为凭。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的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78104元(宁某才死亡时为67周岁,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计算13年,即6008元/年×13年=781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20元[40元×173天(住院天数)=6920元];4、误工费9732.55元[(20534元÷365天)×173天=9732.55元];5、护理费9732.55元[(20534元÷365天)×173天=9732.55元,护理人员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要求按护理人员2人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故应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7、财产损失费150元(酌情确定);8、丧葬费18810元(3135元×6个月=18810元);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元(酌情确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宁某才的死亡,作为亲属的原告,精神定会受到很大的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但其请求20000元的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和被告���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以8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伍某某驾驶桂KT81**号出租车与宁某才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宁某才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伍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宁某才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认定书客观、合法、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但原告对上述财产损失请求数额部分有误,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错误,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伍某某负全部的责任,但未能提��足够的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本院应依法不予采信。对本案是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宁某才户籍登记是农业人口,其生前虽然在广西陆川县泗里金兴玻璃厂工作,但其平时生活居住均是在家里,即其住所地是陆川县沙湖乡官山村大明垌村民小组4号,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宁某才死亡时为67周岁,其生前在广西陆川县泗里金兴玻璃厂工作,有正常的工资收入,有该厂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陈丽英的调查问话笔录证实,对此事实被告伍某某、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应认定宁某才生前在广西陆川县泗里金兴玻璃厂工作及有正常的工资收入这一事实,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宁某才生前的误工费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桂KT81**号出租车为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将该车出租给被告伍某某进行营运,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在租赁期限内发生。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为桂KT81**号出租车在被告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据此,被告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给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费150元给原告,扣除被告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1015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457.4元,根据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被告伍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伍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8274.44元(80457.4元×60%),较为合理妥当。因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为桂KT81**号出租车在被告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故此款应由被告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给原告。上述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为医疗费32182.9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任:……;(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宁某才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2182.96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将其所有的桂KT81**号出租车出租给被告伍某某后,被告伍某某即是桂KT81**号出租车的使用人,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将车辆出租给被告伍某某存在过错,故根据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伍某某、某出租车公司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伍某某已支付了医疗费31453.8元给原告,此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伍某某。为了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对于被告伍某某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1453.8元,应从本案中被告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158424.44元中扣除,即由被告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伍某某。据此,被告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26970.64元给原告,被告某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返还垫付款31453.8元给被告伍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一次性直接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亲���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126970.64元给原告宁某某、宁某林、宁某珍;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返还垫付款31453.8元给被告伍某某;三、驳回原告宁某某、宁某林、宁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某某、宁某林、宁某珍共同负担238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11010400041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成审 判 员  谢玉文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兰清本件与原本核一致书 记 员  姚荣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