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17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小杨”(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77号门前人行道处,趁被害人唐某不备,抢走其手上的一部IPAD4平板电脑并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销赃。同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抢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抢夺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赃物、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抢夺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此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逍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