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孟庆伟与王继亮、孙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伟,王继亮,孙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1003号原告孟庆伟,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洼县。被告王继亮,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洼县大洼镇政府劳动服务站职工,现住海城市铁西区。被告孙海艳,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海城市铁西区。原告孟庆伟与被告王继亮、孙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亮、孙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继亮原系战友关系,于2013年5月14日,二被告一同去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0元整,经二被告夫妻双方同意,以被告王继亮为代表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继亮、孙海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庆伟与被告王继亮系战友关系,被告王继亮与孙海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3年5月21日前还清,被告王继亮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陈述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偿还期限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的事实。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王继亮、孙海艳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王继亮与孙海艳的自然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据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从约定还款期满之日即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亮、孙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庆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继亮、孙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