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胡金梅与宋双芹、常州市英之杰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梅,宋双芹,常州市英之杰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441号原告胡金梅。委托代理人蒋骅。被告宋双芹。被告常州市英之杰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良。委托代理人赵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年宝。委托代理人陈俊。原告胡金梅与被告宋双芹、被告常州市英之杰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之杰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骅、被告英之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双芹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梅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宋双芹驾驶被告英之杰公司所有的苏D×××××号大客车途径下仁公路2KM处,与原告胡金梅驾驶的德清2328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胡金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胡金梅受伤经治疗,并由鉴定机构鉴定后,原告胡金梅属于十级伤残。2013年1月23日,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宋双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金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英之杰公司在被告大地公司处为苏D×××××大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胡金梅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宋双芹、被告英之杰公司支付原告胡金梅赔偿金110039.36元;2、判令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费医保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宋双芹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英之杰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照75元/天的标准;5、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应按照80%的比例进行分摊;6、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应在医疗费总数内扣除10%;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照75元/天的标准;5、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应按照80%的比例进行分摊;6、鉴定费不承担。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30日,被告宋双芹驾驶苏D×××××大客车途经下仁公路2KM处,与原告胡金梅驾驶的德清23288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胡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宋双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金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英之杰公司已向原告胡金梅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7196元。经查明,被告宋双芹驾驶的苏D×××××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英之杰公司,事发时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保险处于有效期内。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医疗费13201.5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三、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四、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五、误工费酌定11250元(75元/天×150天);六、护理费2934元(97.8元/天×30天);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交通费酌定250元;九、修理费300元;十、施救费100元;十一、伤残鉴定费3500元。原告胡金梅损失共计67199.5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德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3、医疗票据一组;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二份;6、交通费票据一组;7、施救费发票一张;8、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金梅因交通事故致残,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英之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D×××××号车的车主认可被告宋双芹为职务行为,故其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金梅主张对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胡金梅的户籍地址为农村,原告胡金梅亦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本院对原告胡金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胡金梅的医疗费用13201.52元,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不予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非医保费用为320.15元,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胡金梅及被告英之杰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因鉴定费并非保险的赔偿范围,故鉴定费依照责任比例由原被告进行分摊。本院认定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5893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扣除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后共计4441.37元,由被告大地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3553.10元。鉴定费3500元与非医保费用320.15元共计3820.15,由被告英之杰公司按照80%的比例进行承担即3056.12元,因被告英之杰公司先期已经支付原告胡金梅7196元,故被告英之杰公司无需另行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62491.1元,其中支付原告胡金梅58351.22元,支付被告常州市英之杰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139.88元;二、驳回原告胡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英之杰公司承担380元,由原告胡金梅承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