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1日晚8时56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衢州市区巨化南一道九号桥菜市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洪某的证言;现场录像;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柴淑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承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