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家勋与被告王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勋,王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徐家勋。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勇。原告徐家勋与被告王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XX、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于2013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家勋起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欠原告货款144550元,并于2013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保证三天还清,如到期不还款自愿付3%利息及要款所发生的一切后果。但是经追要,被告至今未偿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4550元并支付利息346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志勇对原告所诉事实即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徐家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2月26日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26被告王志勇欠原告徐家勋钢材款144550元,约定三天还清,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支付3%的利息。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被告王志勇于2012年12月28日开始从原告徐家勋处购买钢材,到2013年2月26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王志勇欠原告徐家勋的钢材款14455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商丘市钢材市场徐家勋钢材款144550元,保证三天还清,如到期不还,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自愿付3%利息及要款所发生的一切后果。欠款人王志勇,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欠款到期后,被告王志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志勇给原告徐家勋出具欠货款144550元的行为,已与原告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债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45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勇偿还原告徐家勋货款14455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志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5300元由被告王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孝忠审 判 员 庞XX人民陪审员 宗建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守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