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朱某,女,汉族,1977年10月22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县。被告马某,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原告。原告朱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扶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0月20日生女儿马某某,2002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为了生活,1999年至2002年、2006年至2008年我先后两次出国务工,我出国务工所挣得的全部收入用来建设我们现在所住房屋。被告本应珍惜我们现在来之不易的生活,但他却一直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近一年来更是经常不回家,对家庭和女儿不管不顾。为此我们多次争吵,现已无夫妻感情。无奈之下,我只好提出离婚,我们于2013年5月经协商自愿签下离婚协议,并确定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事项。离婚协议签订后,我要求被告去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自认为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后就等于离婚,从此不辞而别,对家里不管不问,也不给家里生活费。综上,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马某某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一起生活;依法确定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含子女抚养费、教育费)后,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都只是她自己的说法,我不答应她说的离婚条件。我可以跟她和好,但是她必须把拿我急用的十万元钱还给我,在此基础上,我同意每月给她和孩子3000元生活费,否则我不愿意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在一起同居生活,1997年10月20日生女儿马某某,200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1999年正月到2002年正月到韩国打工,2006年冬到2008年冬到日本打工两年零两个月。双方婚后与原告妹妹合伙出钱在新县交通加油站旁虎北山路边原告父亲购买的家庭地皮上盖了四间三层楼房。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于2009年购买荣威550轿车一辆,今年购买二手起亚索兰托汽车一辆。2011年4月双方借胡元奎10万元债务,以荣威550轿车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外有外遇,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助和关爱,加强交流沟通,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但双方共同生活已达十多年,且育有一女。被告为改善家庭生活家庭多次出国打工,付出巨大,双方共同建房、购车、养育儿女,其感情较为深厚。双方均表示在答应自己条件的情况,愿意和好,但双方因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由外遇,常不归家,对家庭和子女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扶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卞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