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磊磊与陈再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磊磊,陈再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66号原告:胡磊磊,职工。被告:陈再余,农民。原告胡磊磊与被告陈再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再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再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磊磊起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陈再余称其还贷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除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33000元,于2011年8月8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并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1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再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事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再余欠原告胡磊磊借款3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磊磊归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陈再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再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磊磊借款33000元,并赔偿损失(以借款33000元,从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5元,由被告陈再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杨惠杰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碧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