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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乙,李某丁,贾某某,李某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系被害人李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系被害人李某丙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系被害人李某甲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汉族,193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系被害人李某甲母亲。诉讼代理人李丽红,武安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李某戊,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武安市人。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9月7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9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3年5月4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贾某某、李某乙、李某丁以被告人李某戊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庆华、检察员于卫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李某乙、李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丽红、被告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贾某某、李某乙、李某丁要求被告人李某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7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武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新线大同村西路段时,与同方向李某甲驾驶的冀DWP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李某甲死亡,李某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武安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认定,李某戊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另查明,死者李某甲,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河北省武安市大同镇张里店村人,农村居民。2010年7月8日事故发生后在武安安康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出医疗费4236.90元。被告人李某戊系肇事摩托车车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武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武安市安康医院证明;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武安市交警大队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医疗费收据;火化证;武安安康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被告人李某戊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因被告人李某戊未对被害人赔偿、被害人不予谅解,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按事故责任划分后共计151444.24元,应由被告人李某戊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贾某某、李某乙、李某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5144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入方审 判 员  陈建国代理审判员  孙道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