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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2013年6月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县朱溪镇利坑村自家的自留地内点烧散落在黄花菜地里的竹叶,未等火熄灭就回家,致使火情蔓延引发隔岸山、田基坦等山场森林火灾。经勘查鉴定,山场过火林地总面积达14.5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3.53公顷,无立木林地面积1公顷。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甲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证言相印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仙林火鉴字(2013)第8号鉴定结论,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等证据在案。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过失引起山林火灾,致过火有林地面积13.5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作案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飞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