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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明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李明,女,生于1983年9月2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兴强(特别授权代理,系李明之夫),男,生于1972年7月1日,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被告李勇,男,生于1982年12月22日,居民,住济南市原告李明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4500元,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800元,共计20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300元。被告李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11月11日,被告李勇向原告李明分别借款4500元、15800元。借款当日,被告李勇向原告李明分别出具了借条。原告李明向被告李勇催要借款,被告李勇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李勇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向原告李明借款203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已经履行。原告李明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李勇应当及时偿还。对原告李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借款20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东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