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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新勇与黄永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913号原告王新勇,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杰,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德臣。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勇诉被告黄永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黄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黄永杰向原告赔偿255905.9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黄永杰辩称:因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以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永杰垫付一万元,保险公司应当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的赔付义务,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黄永杰应否向原告赔偿255905.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保单。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永杰负主要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住院医疗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清单、出院证、姓名更改证明、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该医疗、伤残的赔偿应得到支持。5、户口登记薄、某某乡毛王村委会证明、柘城县规划中心证明、柘城县某某乡政府证明、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所居住地2006年已被县政府规划为城区,土地被建设征用,所居村庄规划为柘城县街道为事处,原告长期在城镇从事建筑工作,所以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一、二、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中某某乡政府证明、规划中心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以原告的户口本为准,对建筑公司证明有异议,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纳税证明。被告黄永杰同保险公司质辩意见。被告黄永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院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户口本上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所以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赔,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其它异议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12时3分许,被告黄永杰驾驶豫NTS8**福田货车,空车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段,与相同原告驾驶的豫NGL5**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2天,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TS8**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黄建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本院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黄永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黄永杰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其它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228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42=1260元;3、营养费10×42=420元;4、护理费20442.62÷365×42=2352元;5、误工费20442.62÷365×138=7729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20×20%=8177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王某甲13732.96×19×20%÷3=173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560元;共计1337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新勇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新勇赔付9638元(133769-120000=13769元,13769×70%=9638元),共计129638元。以冲抵被告董永杰对原告王新勇的赔偿。二、驳回原告王新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承担375元,被告董永杰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世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