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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8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宋淑新与李洪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新,李洪英,殷珊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524号原告宋淑新,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克水,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系宋淑新之夫。委托代理人卫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英,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殷珊珊,女,1992年12月31日出生,首都医科大学大学三年级学生。委托代理人殷建国,男,1969年9月1日出生,系殷珊珊之父。原告宋淑新与被告李洪英、殷珊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新的委托代理人殷克水、卫东,被告李洪英,被告殷珊珊的委托代理人殷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新诉称:二被告是母女关系。2012年7月8日12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因排水问题发生争议,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神经反应等,原告在北京4**医院急诊室治疗10天。原告共计损失22208.14元,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8.14元,误工费5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2208.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英、殷珊珊辩称:原告把我家的下水道口堵了以后,我们才发生打架,双方都有责任,也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只同意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洪英系殷珊珊的母亲。宋淑新与李洪英系邻居,两家素有矛盾。2012年7月8日1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村宋淑新家东侧、李洪英家南墙外的胡同内,因排水问题,宋淑新与李洪英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后殷珊珊与宋淑新之女殷艳君又参与到打架当中。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宋淑新身体受到伤害,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淑新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受伤后,宋淑新随即到中国核工业北京四〇一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宋淑新未住院治疗。宋淑新为此支付医疗费2186.98元(其中包括挂号费4元、救护费用60元)。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阎村派出所对双方互殴一事的赔偿部分调解未果后,宋淑新诉至本院,要求李洪英、殷珊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2208.14元。另查,事发时,宋淑新在北京中铁房山桥梁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做临时工,日收入95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阎村派出所卷宗材料、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手册5页、医疗费单据、挂号费收据、救护费用收据、北京中铁房山桥梁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宋淑新与李洪英作为邻居,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即便双方存在其他矛盾,也应该通过正当途径合理解决。宋淑新与李洪英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未能冷静对待,进而导致双方子女也参与互殴,并致宋淑新身体受到伤害,故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亦应依法减轻李洪英、殷珊珊的赔偿责任。因此,李洪英、殷珊珊应按照其过错比例对给宋淑新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宋淑新要求李洪英、殷珊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认定,宋淑新合理部分的损失为:对于医疗费,宋淑新提供了有效的医疗费单据,共计为2186.9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宋淑新的伤情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按照每天95元的标准,酌情考虑7天的误工损失,共计665元;对于护理费,虽然宋淑新未住院治疗,但考虑其在留观期间也需要进行护理,故本院根据宋淑新的治疗时间,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0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宋淑新的伤情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考虑7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共计14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宋淑新未住院治疗,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宋淑新未能举证证明此次纠纷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其所受伤情也未达到非常严重的损害程度,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英、殷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淑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一千六百元九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宋淑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宋淑新负担一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洪英、殷珊珊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海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