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孩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2月份到弟弟家生活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刘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为此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交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