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XX成与陆亚东、邳州市金侨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户,陆亚东,邳州市金侨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491号原告XX户。委托代理人刘光礼。委托代理人刘亚。被告陆亚东。被告邳州市金侨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亚东。被告江苏金侨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成刚。原告XX成诉被告陆亚东、邳州市金侨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侨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光礼、刘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亚东、邳州市金侨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侨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成诉称,被告陆亚东因开发房产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3.8%,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不还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邳州市金侨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侨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付息,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陆亚东、邳州市金侨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侨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陆亚东因开发房产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XX成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3.8%,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不还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邳州市金侨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侨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长期担保。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陆亚东仅支付了2012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付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江苏省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永兴支行的转帐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陆亚东向原告XX成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XX成与被告陆亚东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陆亚东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邳州市金侨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侨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据担保单位处签章,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8%及逾期不还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邳州市金侨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侨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陆亚东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陆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新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