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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原告高国珍与原审被告杨波、第三人常德市华达建设开发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国珍,杨波,常德市华达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民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高国珍,女,75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伍平,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杨波,男,54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新民,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常德市华达建设开发总公司,地址:常德市武陵大道华达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李大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显乐,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高国珍与原审被告杨波、第三人常德市华达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1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同年4月19日作出(2011)武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高国珍的委托代理人杨伍平、原审被告杨波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民、第三人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显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审原告高国珍诉称:我与王嗣义(已病故)系夫妻关系,杨波系高国珍与王嗣义的女婿。2002年6月19日,王嗣义与华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王嗣义购买位于常德市紫桥小区4-12B栋1-2(102)号房屋一间,房屋总价款28.7336万元,高国珍与其夫付清了购房款,并居住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006年11月,杨波主动向王嗣义提出帮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王嗣义便将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交给被告并给付了相关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杨波一直未予办理,反而将该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抵押给文江红,作为向文江红借款的抵押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常德市紫桥小区4-12B栋1-2(102)号房屋归高国珍所有,杨波协助高国珍办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登记手续。原审中原审被告杨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是被告主动提出帮其岳父王嗣义办理所购房产权证的,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我将房屋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抵押给了文江红,作为向文江红借款的抵押物。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协议:座落于常德市紫桥小工贸4-12B栋1-2(102)号的房屋归原告高国珍所有,被告杨波协助原告高国珍办理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若被告杨波不履行协助义务,则原告高国珍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生效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此案调解内容违法,漏列了主体,经本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原审原告的诉称与原审均一致。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商品房购买发票一份、3.商品房初始登记证一份、4.紫桥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一份、5华达物业代收代缴凭证一份、6.华达公司收款明细一份、7.借款协议一份、8.情况说明一份、9.(2009)武执字第387-2号裁定书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王嗣义、高国珍购买;10.王文芬、王文秀、王丽、XX的身份证明及声明8页,拟证明四人已放弃王嗣义的遗产继承。再审中原审被告的辩称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再审中第三人述称,本案诉争房屋由我方开发建设,房屋建成后,已将其出卖。由于时间距今已经十多年我方众多资料遗失,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性进行核实、判断。我方经走访当年出卖房屋时的工作人员,根据其回忆,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人可能为王嗣义。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再审庭审质证中,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认可,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再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再审案件事实:高国珍与王嗣义(已病故)系夫妻关系,杨波系高国珍与王嗣义的女婿。2002年6月19日,王嗣义与华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王嗣义购买位于常德市紫桥小区4-12B栋1-2(102)号房屋一间,房屋总价款28.7336万元,高国珍与其夫付清了购房款并居住,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006年11月,杨波主动向王嗣义提出帮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王嗣义便将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交给被告并给付了相关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杨波一直未予办理,反而将该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抵押给文江红,作为向文江红借款的抵押物。2009年2月王嗣义因病去世,2010年6月26日婚生女王文芬、王文秀、王丽、XX均放弃位于常德市紫桥小区4-12栋1-2号房屋的法定继承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常德市紫桥小区4-12B栋1-2(102)号房屋归高国珍所有,杨波协助高国珍办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王嗣义与华达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给付了全部购房款,华达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王嗣义,双方已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填写不完整,但高国珍的系列证据足以证明该房屋系王嗣义购买、使用,且系夫妻共同财产,王嗣义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四婚生女)均表示放弃继承其房屋的继承权。本院对原审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判令原审被告协助原审原告办理房产的登记手续,因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另一种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加之原审漏列了第三人诉讼主体,故原审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0)武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调解书;二、座落于常德市紫桥小区4-12B栋1-2(102)号的房屋归原审原告高国珍所有;三、驳回原审原告高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50元,由原审原告高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龙永革审判员  石碧华审判员  赵汉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嫣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