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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林玉琴与中山市南粤房地产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琴,中山市南粤房地产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077号原告:林玉琴,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莫国栋,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南粤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岭管理区联接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8206815X。法定代表人:黄志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玉琴诉刘则强、中山市南粤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琴、委托代理人莫国栋,被告南粤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在中山市港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火炬开发区公司介绍下,购买刘则强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房,并向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刘则强亦将该房产交付原告,原告至今仍在该商品房居住。由于该房产是预售商品房,原告与刘则强的交易需要被告南粤公司配合才能在中山市房产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其后方能顺利办理房地产权证。于是,在原告与刘则强签订买卖合同后,刘则强与被告南粤公司在房产部门先行办理了注销刘则强的登记备案手续,其后,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与被告南粤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登记备案手续,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被告怠于履行备案义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据此,要求法院判令:1、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房产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履行登记备案义务;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以无法向刘则强送达诉讼材料,且被告南粤公司承认本案全部事实为由,申请撤回对刘则强的起诉。同时,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查封被告相当于价值10000元的财产。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南粤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物业转让合同、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收据、收款收据3张;转帐凭条、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各1张。被告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因为涉诉商品房在撤销刘则强的备案登记后就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所以至今没为原告所购商品房办理备案手续。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09836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07年1月5日,刘则强与南粤公司签订了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刘则强购买南粤公司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房,并于同年5月16日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2009年8月20日,林玉琴向刘则强交付10000元购房定金,并于2009年9月9日签订1份物业转让合同,约定林玉琴以242000元价款购买刘则强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73.54平方米。同一天,林玉琴向刘则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225000元,刘则强与南粤公司双方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合同终止备案手续。2009年9月30日,林玉琴与被告南粤公司签订了1份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玉琴向被告南粤公司购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房,合同明确林玉琴已付清房款,约定在交楼后73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南粤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中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翠名居分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30日向刘则强、2009年12月7日及2010年12月1日向林玉琴向开具收款收据,证实收到刘则强交来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原告交来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及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梯灯费。综上,林玉琴于2011年6月22日诉至本法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刘则强向被告南粤公司购买涉诉商品房后,依法付清房款并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后林玉琴与刘则强签订的物业转让合同,由林玉琴向刘则强购买涉案商品房并履行了相关付款、转卖手续,林玉琴付清涉案商品房购房款后亦与南粤公司重新签订了涉案商品房的购房合同。林玉琴与南粤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林玉琴已依约支付了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南粤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3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南粤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物业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可知,林玉琴于2009年10月已经入住涉案商品房,即南粤公司应于2012年9月9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南粤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南粤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林玉琴诉请南粤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之办证义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南粤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将办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翠名居B3栋303房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果被告中山市南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及办证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以1366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93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中山市南粤房地产公司承担。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二O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苏凤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