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崔建强与张海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强,张海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崔建强,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田镇镇东大庄村。委代理人:徐江,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峰,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高城镇东大张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号。负责人:刘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宝,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该公司。原告崔建强与被告张海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徐江,被告张海峰,被告高青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强诉称:2012年8月20日5时许,被告张海峰驾驶鲁CRY6**号小型轿车沿高淄路同北向南行驶至桓台县马桥镇五庄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崔建强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相撞,致崔建强受伤。此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双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申请人受伤后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花去医疗若干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130703.60元;2、高青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青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建强与被告张海峰发生交通事故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证实:2012年8月20日5时30分,张海峰驾驶鲁CRY6**号小型轿车沿高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桓台县马桥镇五庄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崔建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相撞,致崔建强和乘坐鲁CRY6**号小型轿车的张学京受伤,两车受损;桓台交警大队未能对肇事双方的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涉案鲁CRY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高青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建强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73447.75元。经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8日对原告崔建强的伤残等情况作出如下鉴定:崔建强因交通事故外力造成左肩锁关节脱位,行内固定术愈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6%,应评定伤残十级。左胸5根肋骨骨折(3-5、8、9肋骨)应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120天。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60天。3、因被鉴定人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物在位(钢板、螺钉),需择期住院行手术取出,评估后续手术治疗费用约需7000.00元。被告高青大地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相返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滨州市恒升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3份停发工资证明、十张工资表。其中3份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崔建强之子崔恒曰、女婿董晓录与其本人皆为该公司员工,三人因交通事故及护理情况存在误工,相应的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工资表证实2012年6至8月份原告崔建强的日均工资为115.00元;被告高青大地保险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一直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依庭审质证情况,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依此主张护理费1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滨州市公安局彭李派出所的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崔建强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19日一直在其辖区居住,居住地址为滨州市渤海十五路806号山东滨州力苑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因此原告的仿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出示的户口登记卡证实原告之子崔学春出生于1999年2月10日,居住地为农村。原告出示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2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等客观情况,酌定交通费700.00元;原告出示施救费单据一张计款470.00元,停车费单据一张计款650.00元,主张相关损失。被告张海峰无异议,被告高青大地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由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上述损失来源于交通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复印费单据一张,计款40.00元,被告张海峰同意按责任分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本案能确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344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元(47×30.00)、误工费13800.00元(120×115.00)、护理费11300.00元、伤残赔偿金61828.00元(25755.00×20×12%)、被抚养人生活费1626.24元(6776.00×4×12%÷2)、交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施救费470.00元、停车费650.00元、复印费40.00元,共计168771.99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高青大地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的,应承担相应损失。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因涉案鲁CRY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高青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高青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800.00元、护理费11300.00元、伤残赔偿金618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6.24元、交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被告高青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相应赔偿责任应予扣减,依最高院通知精神,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因此高青大地保险公司最终尚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误工费13800.00元、护理费11300.00元、伤残赔偿金63454.24元(61828.00+1626.24)、交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0254.24元。交强险之外剩余损失医疗费6344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元(47×30.00)、鉴定费2500.00元、施救费470.00元、停车费650.00元、复印费40.00元,共计68517.75元,由肇事方原告崔建强及被告张海峰依法分担。依交通事故现状,本院酌定该损失由双方平均分担,依此被告张海峰承担的责任为34258.88元(68517.75÷2)。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约数,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尚未具体确定,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建强误工费13800.00元、护理费11300.00元、伤残赔偿金63454.24元、交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025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海峰赔偿原告崔建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复印费,共计34258.88元。三、驳回原告崔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00元,减半收取1457.00元,由原告崔建强负担62.00元,由被告张海峰负担13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凤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