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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与周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周XX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180号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承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秀成、潘海涛。被告:周XX。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周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后因发现被告送达困难,遂于2013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蜘蛛王品牌皮鞋、皮具等。2011年6月1日,原告将蜘蛛王品牌授予叶成和经营,由叶成和做陕西地区蜘蛛王品牌的代理商经营销售蜘蛛王品牌皮鞋、皮具等。叶成和与被告周XX之间发生皮鞋购销买卖,被告周XX尚欠叶成和鞋款549231.80元。因叶成和尚欠原告货款,故原、被告、叶成和三方于2012年6月1日达成协议,叶成和将其对被告周XX享有上述款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若发生纠纷有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周XX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周XX以各种借款拖延,并一直未予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549231.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叶成和将被告的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周XX未到庭答辩,但其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中书面答辩称:本案并非一个简单的欠条或债权转让管辖,还涉及到被告与原告的授权经销关系,被告在西安开的蜘蛛王授权经销店内尚有皮鞋等需要退还原告,原告还须处理高额租金损失赔偿等多项善后事宜之后,才能最终确定是否还享有债权。现涉案的鞋店内所有剩余货物都在原告西安分公司的仓库内,同时被告对该欠条的签署后果存在重大误解,该欠条显失公平,被告保留行使撤销权的权利。被告周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其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中书面质证称,欠条中关于“若发生纠纷,在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关系”的约定,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系原告伪造;现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主张欠条中关于管辖协议的约定系原告伪造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现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和疑点,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均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经营蜘蛛王品牌皮鞋、皮具的公司。2011年6月1日,原告将蜘蛛王品牌在陕西地区的经营权授予案外人叶成和。后叶成和与被告周XX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叶成和货款549231.80元。由于叶成和尚欠原告货款,三方遂于2012年6月1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叶成和将对被告享有的549231.8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欠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尚未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经销权纠纷,本案的欠条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但未能依法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周XX原欠叶成和货款549231.80元,后叶成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周XX,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被告周XX应向原告支付549231.80元。现原告提出被告周XX支付原告549231.8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尚未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经销权纠纷,本案的欠条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相应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且被告未予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549231.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26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周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92元,由被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人民币9292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孙有人民陪审员  林XX人民陪审员  郑志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