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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韩艳英、韩艳芬与郭军、郭永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军,韩艳英,韩艳芬,郭永峰,苏利霞,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军,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艳英,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艳芬,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峰,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利霞,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罡,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郭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郭军无证驾驶冀DF22**\冀DLX**挂重型罐式货车,沿肥乡县正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09国道交叉路口时,与韩天雪(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肥乡县辛安镇乡小漳堡村人,妻子于2011年去世,有两个女儿,即原告韩艳英和韩艳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天雪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韩天雪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军驾车逃逸,因被告郭军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肥公交认字第5003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DF22**\冀DLX**挂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顺达运输公司,车辆为分期付款购买,购买人为被告郭永峰和苏利霞,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韩天雪被送往肥乡县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用1209.18元,但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郭军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6月25日向肥乡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肥乡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以肥乡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于2012年7月3日作出冀肥检刑诉(2012)001号不起诉决定书。被告郭军主张本其本人不是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另外,二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表示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各项损失。原审认为,本次事故致韩天雪死亡,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姓名虽记载为无名氏,但根据肥乡县医院的记录抢救过程和时间,且为二原告所提交,足以认定为韩天雪的抢救费用)1209.18元;2、丧葬费18083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42400元(7120元×20年);4、事故致韩天雪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1692.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但未提出具体数额和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军主张不是本次事故的肇事者,与本次事故无关,肥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责任不清,但证据不足,故对被告郭军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遂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艳英、韩艳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1692.18元;二、驳回原告韩艳英、韩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承担4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3250元。判决后,郭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肥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肥公交认字(2012)第5003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主要理由为肥公交认字(2012)第5003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肥公交认字(2012)第5003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河北省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年5月18日送达郭军,郭军拒签。通过调阅肥乡县交警大队对证人安守国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安守国在肥乡县正义路与309国道北线交叉路口西北角等人时看见有一辆大圆罐车向北行驶,在事故现场突然向西打方向,差点撞到安守国停在道路西侧的电动自行车,然后又向东打方向向北行驶,罐车过去后看见有个人已摔倒在地上;通过调阅肥乡县交警大队对证人王兆宗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2012年4月8日约8时左右郭军驾驶罐车来公司送料,王兆宗为其过磅,大约上午11时过磅回皮之后,就开车走了;通过调取肥成南和肥成北两段视频监控录像和对郭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2012年4月8日11时30分左右郭军驾车从309国道北线与正义路交叉口处通过;通过调阅肥乡县交警大队对证人安守国、马延宾、稽阳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有一罐车于2012年4月8日11时30分左右从309国道北线与正义路交叉口处通过,且车斗颜色为灰色。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民事诉讼之外,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属于公文书证,也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推定为真实,当事人可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但其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如果只是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处于真假难辨、真伪不明的状态,其并未完成证明义务,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2)第5003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军所驾驶的冀DF22**\冀DLX**挂重型罐式货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天雪无责任。郭军虽然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所驾车辆无关,但其所主张的依据不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肥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肥公交认字(2012)第5003901号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郭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郭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马 静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