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安桂平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桂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安桂平,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吴海军,男,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玉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士毅,该公司职工。原告安桂平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立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士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桂平诉称,2013年3月12日,刘志国驾驶冀B18K**号轿车行驶至102线沙流河村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的冀B18K**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就保险理赔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4108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600、拆解费5000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冀B18K**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的行驶证、刘志国驾驶证,证明保险车辆系合法驾驶;4、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评估费1600元、拆检费5000元、施救费1500元。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委托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18K**号轿车车损进行价格评估,核定其损失为5401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评估过高,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19日,原告为其冀B18K**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1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2013年3月12日,刘志国驾驶冀B18K**号轿车行驶至102线沙流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在公路树上,造成车辆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刘志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冀B18K**号轿车车损为54108元,原告另开支评估费1600元、拆检费5000元、施救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冀B18K**号轿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车损54108元、开支评估费1600元、拆检费5000元、施救费1500元,总计62208元,有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发票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虽辩称原告车损评估过高、评估费、拆检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因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桂平保险理赔款62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立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利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