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黄宝珍诉胡礼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珍,胡礼兵,邹绩,南京郑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海龙,王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321号原告黄宝珍,女。委托代理人郭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礼兵,男。委托代理人刘起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绩,男。被告南京郑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璐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绩,身份信息同被告邹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龙,男。被告王唯,女。被告刘海龙、王唯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武,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责人田根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宝珍与被告胡礼兵、邹绩、南京郑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明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分公司”)、刘海龙、王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胡礼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起麟,被告邹绩(暨郑明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刘海龙、王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武,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宝珍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邹绩驾驶被告郑明物流公司名下牌照为苏x**轿车行驶至本市三泉路近和康路附近时,车上乘客被告胡礼兵开门下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一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一摔倒。张某一摔倒后,其又与被告刘海龙驾驶的被告王唯名下牌照为沪x**轿车发生碰撞,致张某一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绩、胡礼兵、刘海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分公司系苏x**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支公司系沪x**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误工费3,000元(为死者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产生费用)、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300元、电动车损失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755元(26,253×5÷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分公司、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胡礼兵、邹绩、郑明物流公司、刘海龙、王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礼兵辩称,对事故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礼兵预付3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胡礼兵表示: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2、误工费、交通费,依法判决;3、衣物损失费、律师费,依法判决;4、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无异议。被告邹绩、郑明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邹绩是被告郑明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由被告郑明物流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邹绩、郑明物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胡礼兵、邹绩、郑明物流公司、刘海龙、王唯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大地财保分公司与被告胡礼兵没有保险关系,不承担被告胡礼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分公司承担最高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大地财保分公司表示: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2、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3、衣物损失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4、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5、精神损失费,无异议,按份额分担;6、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刘海龙、王唯辩称,对事故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海龙、王唯系夫妻关系。相关费用由被告人保支公司赔付,超出部分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刘海龙、王唯同意被告胡礼兵的意见。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沪x**轿车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被告人保支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人保支公司表示:1、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原告有养老金,有生活来源,故不同意赔偿;2、精神损失费,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其他费用,同意被告大地财保分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邹绩(系被告郑明物流公司员工)驾驶被告郑明物流公司名下牌照为苏x**轿车停放在本市三泉路、和康路路口北侧50米北向南的非机动车道内,车上乘客被告胡礼兵打开左后门准备下车时,苏x**轿车左后门与张某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某一摔倒。张某一摔倒后,其又与被告刘海龙驾驶被告王唯名下牌照为沪x**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张某一受伤,后张某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胡礼兵乘坐机动车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刘海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未发现张某一有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被告邹绩、胡礼兵、刘海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一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大地财保分公司系苏x**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支公司系沪x**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苏x**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车投保不计免赔险。沪x**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该车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另查明,张某一系本市城镇居民。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系原告与张某四子女。张某四于2012年2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又查明,事发后,被告胡礼兵支付原告3万元。就上述钱款,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表示,其退休金每月1,600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已出具责任认定书,被告邹绩、胡礼兵、刘海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由被告邹绩、胡礼兵、刘海龙对原告损失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因邹绩系郑明物流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郑明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唯责任问题,被告王唯虽系机动车所有人,但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律师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交通费,已涵盖在丧葬费中,原告再单独主张上述两项费用,与法无据,本院难以确认;3、衣物损失费1,000元(衣服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700元),张某一在事故中产生衣物不同程度的损坏,系其财产利益受损,原告主张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有相应的退休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5、律师费1万元,根据本案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分公司、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原告损失,即由被告大地财保分公司、人保支公司各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633,760元,根据过错程度由大地财保分公司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由人保支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大地财保分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41,273.33元,被告人保支公司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20,636.67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郑明物流公司、胡礼兵、刘海龙各负担三分之一。因被告胡礼兵已经支付原告3万元,扣除被告胡礼兵应承担的费用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胡礼兵26,666.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黄宝珍死亡赔偿金8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11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黄宝珍死亡赔偿金8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110,5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黄宝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441,273.3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黄宝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220,636.67元;五、被告南京郑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宝珍律师费3,333.33元;六、被告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宝珍律师费3,333.33元;七、原告黄宝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礼兵人民币26,666.66元;八、原告黄宝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613元,由原告黄宝珍负担247元,被告胡礼兵、南京郑明物流有限公司、刘海龙各负担2,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