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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南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葛军与孔建忠、石培鑫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军,孔建忠,石培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755号原告葛军,男,1984年7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孔建忠,男,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石培鑫,男,汉族,溧阳市人。原告葛军与被告孔建忠、石培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建忠、石培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军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孔建忠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壹佰万元,我将壹佰万元借给他,他出具了借条给我,约定借期一个月,石培鑫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向他们催要,他们一直未归还。2013年5月17日,石培鑫写了还款计划给我,承诺每月归还15万元,可以多还,所有款项在2014年春节前结清。此后,两被告就没有了音讯,我只得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孔建忠、石培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孔建忠向原告葛军借得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石培鑫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嗣后,被告孔建忠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石培鑫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归还原告借款,但石培鑫未兑现承诺。原告要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银行转账信息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葛军与被告孔建忠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石培鑫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因孔建忠系本案的借款人,石培鑫系本案的担保人,故应由孔建忠承担还款责任,石培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建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葛军借款1000000元。被告石培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石培鑫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孔建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震审 判 员  戴伟民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卜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