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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新洲石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新洲石材有限公司,邓青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新洲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8-6-20-3177号。法定代表人:孙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青元,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代理人:XX刚,吉林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吉林市新洲石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林市新洲石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吉林市新洲石材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吉林市新洲石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新洲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