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下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甲、朱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卢燎峰、孙勇。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卢燎峰,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朱寿民于195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四被告系原告与朱寿民的婚生子女。1996年4月,原告、朱寿民通过房改方式取得下城区朝晖四区10幢401室房屋所有权,产权证为:杭下换字第0082192号。2000年6月6日,朱寿民立遗嘱一份,载明:我在死亡之后,我的全部财产归我的妻子杨某所有。2011年12月28日朱寿民因病死亡。原告认为,朱寿民通过房改方式取得下城区朝辉四区10幢401室房屋系原告与朱寿民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中朱寿民的50%产权份额依法具有遗嘱继承权,四被告对该财产无继承权。原告曾多次向四被告主张该房屋应由原告一人继承,但被告一、二、三均提出异议,由于三被告的异议,该房屋至今无法通过继承的方式过户到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判决朱寿民生前享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辉四区10幢401室50%财产份额由原告继承,四被告对该房屋无继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实,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与朱寿民系夫妻关系。2、居民死亡推断书,欲证明朱寿民已于2011年12月28日死亡。3、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下城区朝晖四区10幢401室系原告与朱寿民夫妻共同财产,朱寿民生前对该房屋享有50%财产份额。4、遗嘱两份,欲证明朱寿民生前财产全部由原告遗嘱继承,四被告不具有继承权。被告朱某甲辩称:尊重朱寿民的遗愿,同意把财产归杨某所有。被告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共同辩称:朱寿民去世多年,原告从未提出遗嘱的事情以及财产的范围、数量,所以被告完全不知道下城区朝晖四区10幢401室的存在。朱某乙和朱某丙多次上门希望调解此事,朱某乙和朱某丙到了之后,杨某很开心,丝毫没有因本案而不开心。原告起诉的房产,是朱寿民曾经居住过的房屋,朱寿民在世时,主要是朱某甲和朱某丙亲自照料。朱某甲和朱某丙多次主动上门调解,原告本人也无意起诉,也没有提起过朱寿民留有遗嘱。但朱某丁坚持拒绝调解,是朱某丁在背后操控杨某,利用杨某想要侵吞遗产。后来,被告约杭州和事佬和律师进行调解,希望和原告本人沟通,可是朱某丁拒绝被告与杨某相见。事实上杨某患尿毒症住院,原告无法独自出门,与外界的联系都得经过朱某丁的同意。此外只要被告与原告相见,朱某丁都会在场。也就是杨某的自由长期被朱某丁限制。如果真如原告的起诉状所说,按照常理,杨某应该对被告反感,但杨某见到被告后,却充满了开心的表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朱某丁是假借杨某来起诉。从原告提交的遗嘱来看,内容未提及子女。这与父亲的意愿不同。且遗嘱笔迹与父亲的笔迹不一致。申请法院对原告提供的遗嘱作笔迹鉴定,���求法院依法采纳上述请求。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光盘一张及书面文字整理材料3份,欲证明本案诉讼主要是被告朱某丁打着原告杨某的名义和四个子女打官司的。被告朱某丁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系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遗嘱上的笔迹是否朱寿民书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00年6月6日的遗嘱上笔迹是朱寿民书写。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与朱寿民系夫妻关系,朱寿民于2011年12月28日死亡,下城区朝晖四区10幢401室系原告与朱寿民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朱某甲无异议,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则申请笔迹鉴定;依据鉴定结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对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某甲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曾通过媒体调解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笔迹鉴定结论,原告及被告朱某甲无异议;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则认为该遗嘱鉴定应行全文鉴定,而鉴定所只挑了10个字进行鉴定,且中两个字还是重复的。收到鉴定报告后提出了异议,但回复是更正函:打字错误,敬请了解。因此鉴定结论不公平。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无证据证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存在违法行为,且对被告的异议也作出了答复,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当庭举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继承人朱寿民系夫妻关系,朱寿民于2011年12月28日去世,双方共生��四个子女,分别为本案的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四区10幢401室的房屋登记在朱寿民名下,于2000年通过房改方式取得,系原告与朱寿民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6月6日,朱寿民立下遗嘱:我在死亡后,我的全部财产均归我的妻子杨某所有。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朱寿民立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原告杨某继承,内容合法,该遗嘱有效。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四区10幢401室的房屋系原告与朱寿民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50%为原告杨某所有,余50%为朱寿民的遗产,按遗嘱由杨某继承。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的抗辩理由,因遗嘱有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朱寿民名下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四区10幢401室的房屋中朱寿民享有的50%产权份额由原告杨某继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施 伯 华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