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室内,窃得同住的被害人吴某乙在箱包内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并使用吴某丙的手机将信用卡激活,于当日透支人民币9000元、同年4月3日透支人民币98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通话某、信用卡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条、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露 来源:百度搜索“”